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9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923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曾愉婷 債務人 郭文賢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文賢於祐林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