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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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E000-A1093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
林珊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E000-A109342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0934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AE000-A109342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並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利用駕駛A車(車牌號碼詳卷)接送A女之機會,在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A女載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激點情境旅館桃園館(下稱激點旅館),並在該址某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之短褲及內褲,不顧A女之掙扎,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A女母親、代號AE000-A109342D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母親、D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人A女於109年8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2頁):
①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稚,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得免除此項義務。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A女為00年00月生,於本次作證時因未滿16歲,屬不得
令其具結之人,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依法告以應據實陳述之旨,且於A女作證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綜合A女偵訊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A女於110年4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查證人A女於年滿16歲後,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所為之本次陳述,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⑶證人A女於111年2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其明定。
②查證人A女本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空言泛稱A女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誠難憑採。又證人A女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在案發
當天只有開A車載A女到我工作的工地和我弟弟介紹的工地,完全沒有載A女到汽車旅館,也沒有對她性交;A女的手機定位紀錄會顯示我們當天曾停留在激點旅館,是因為當時我剛好跟我弟弟約在附近碰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之證述含糊且矛盾,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母親於103年5月20日結婚,被告與A女、A女
母親、被告與A女母親於000年0月間所生之子在000年0月間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A女於109年6月底至109年7月20日期間,因適逢其國中畢業、高中開學前之暑假,故平日偶會隨從事泥作修補之被告至工地協助處理雜務;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早上某時許,曾先駕駛A車載送A女前往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某工地,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駕車與A女至該工地附近購買便當,復駕車載送A女至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某工地;另曾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A車搭載A女返回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嗣又騎車陪同A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 羅久勝 小兒專科診所就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4至166頁、第184至186頁、第191至192頁、第208至210頁、第259至26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手機內Google地圖時間軸擷圖、A女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羅久勝小兒專科診所111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病歷 可佐 (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7頁、第79至81頁、第361至373頁,不公開卷第5至6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0日我跟被告一起出門,去
被告工作的工地幫忙打掃,我跟被告去到第2個工地吃完午餐後,工地的叔叔發現我不舒服,就問被告要不要先帶我去看醫生,被告聽到後便對我說「走」,沒有說要去哪,我以為是要回家拿我的健保卡,就搭被告的車離開,上車後我都在睡覺,聽到聲音醒來的時候,發現被告把車開到汽車旅館,正在跟櫃台的人講話,被告把車停好、走樓梯進房間時,跟我說「先在這裡休息」,進房後我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發現被告衣服脫光,只穿著內褲坐在沙發上講手機,我就坐在床上,被告講完電話叫我躺在床上休息,我躺下沒多久,被告就也躺上來床上,之後就慢慢靠近我,從側邊抱我,我把他推開後被告就爬起來整個人壓在我身上,開始脫我的內外褲,我想推開他但推不動,外褲和內褲都被被告脫扯下來,被告接著對我說「我已經喜歡你很久了,我想跟你做愛」、「我已經忍很久了」,我想要走下床被告就把我拉回床上,被拉回床上後我就一直掙扎,被告抓住我的腳不讓我動,我跟被告說「我人很不舒服,我想吐,想要喝水」,被告就拿水給我喝,我喝水時被告就一直叫我快一點,我就一直慢慢喝拖延時間,被告又很凶的跟我說「你再不快一點,我等一下就射在裡面」,我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就說「因為我很恨你」,他說因為我小學4年級回到媽媽身邊,害他們家變的一團亂,我跟被告說但你也不能這樣對我,被告就說「沒辦法,事情已經走到這個地步了」,我接著跟被告說你不要繼續下去的話,我就不會跟別人講,被告卻說「沒有辦法,之前家裡沒錢的時候,你媽媽說隨便出去找幾個人發生性行為就會有錢了,她是有老公的人怎麼可以這樣說」,我沒有回答被告,繼續喝水,被告就叫我快一點,並說不然你給我摸上面,我回答反正你就是不能進去下面,被告說好,然後我就繼續喝水,被告又叫我快一點,我一直強調不能進去下面,被告說好,之後就把我的水搶走,叫我脫掉内衣,但是我沒有脫,被告就把手伸進内衣裡摸我胸部(A女掉淚),然後硬撲上來,用他的身體把我往床上壓,要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内,我有用手檔住我下體,但被告一直把我手拉開,被告用棉被把我的臉蓋住,我看不到,我怕他插入之後直接射精在身體裡面,我就跟他說你沒戴保險套,之後被告就在床上戴保險套,我想要趁機逃走,被告又把我拉回床上,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之後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我的臉被棉被蓋住,之後我因為人不舒服也昏昏的,後面的事情就不太記得,我只記得被告離開床上後叫我去浴缸泡澡,我就去浴缸泡澡,被告就去洗澡,我泡完澡之後就去穿衣服,我在穿衣服時,被告就突然跪在我腳邊說「我錯了,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講」,我沒有回答他,之後我們就回到車上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09年7月20日早上起床後跟
被告到八德的工地,我到那邊打掃,我早上出門時身體就不太舒服,到中午被告有開車載我去工地附近路上的池上便當買便當,買完便當後我們去崁頂路的另一個工地,那邊有另外一個阿伯,我不認識他,我們是去那邊送便當和吃飯,因為那時我人不舒服,所以沒有吃飯,只有在旁邊休息,那個阿伯看到就有跟被告說要帶我去看醫生,被告就說要帶我走,但是也沒有說去哪裡,我當時以為要回家拿健保卡然後去看醫生,上車之後我就睡著了,我醒來聽到聲音的時候,已經在汽車旅館門口了。我醒來時看到的是汽車旅館入口進去的收費口,我是聽到收費人員講話我才醒來的,被告把車開進去後就把我從樓下停車的地方帶到房間的2樓,我記得房間內燈光比較昏暗,黃色的那種,進去房間後我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之後,我看到被告脫光衣服只剩一條內褲坐在沙發上講電話,但我不知道他在跟誰講電話。被告講完電話後就叫我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就來到我旁邊,並開始觸碰我的身體,腰、腿、手他都有碰,接著被告就開始要脫我的衣服,我有掙扎但是他力氣太大了,我跑不掉,我有打他、踹他,也有跟被告講說請他不要這樣,但被告說「都已經這樣子了,怎麼可能不繼續?」,我跟他說「他不要再繼續下去,我不會跟別人說任何一句話。」,被告還是繼續脫我的褲子跟內褲,在床上時我有被被告拿東西蓋住臉,他好像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去我的生殖器官裡面,我是有模糊的看到床上有血,後面我就沒有意識了,我有意識醒來的時候,我已經在旅館的浴缸裡面了,當時我是沒穿衣服1個人坐在浴缸裡,被告在後面的淋浴間洗澡,他出來穿上衣服後,就把我從浴缸裡面抱出來幫我穿衣服,我當天穿的是短袖上衣和短褲,他在幫我穿衣服時有跟我說對不起,之後我們就離開汽車旅館,到車上後我睡著了,我醒來時已經回到崁頂路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4頁、第184至191頁、第212至213頁)。
⑶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性侵時之言行舉止,及A女自己在受害過程之反應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酌以A女上開所證內容,與A女所繪製之旅館房間格局圖,及其於109年7月29日經驗傷結果為「外陰於後聯合有撕裂傷0.5×0.1公分2道」等各情(見偵卷第31頁,偵不公開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悉為相符,益見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詳卷)在案發日即109年7月2
0日中午12時38分許,曾有接受他人來電之紀錄,而該次收發話之基地台位址乃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頂」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05頁),而本案案發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激點旅館,正處於上開基地台可涵蓋之範圍內此節,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5847號函足考(見偵卷第201頁),此不僅與A女前揭關於被告在甫入激點旅館後曾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之證詞全然契合,與A女手機內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A女在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身在激點旅館之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367頁),亦無二致,再顯A女所證其曾與被告在案發日共處於激點旅館某房間內之指訴,皆有客觀事證相佐,洵為有徵。
㈤又D女為A女母親好友之女,為A女可暢談心事之對象,A女於
案發當週之109年7月25日晚間,因無法繼續隱忍受害之情緒,而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D女表示有事欲向其傾吐,然D女因恰在工作中,故回覆A女請其稍晚再致電或直接以訊息告知,A女遂將上揭遭被告性侵之經過以文字訊息傳送D女,D女待工作休息時間旋與A女通話,A女於對話時不時哭泣且語帶恐懼等情,經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335至341頁),堪信非虛。
而關於D女於知悉上情後之應對,經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帶到汽車旅館做的事情後,我馬上告訴我的媽媽,因為我們剛好隔天要帶我弟弟去六福村慶生,我們就跟A女媽媽說我們要帶A女出去玩,利用這段時間帶A女去診所驗傷,驗傷完回我們家後,我們一直跟A女說「妳如果要選擇吞下這件事情的話之後受傷的會是妳,妳還不如直接告訴妳媽媽」,但A女還是一直哭,她也不知道自己該怎麼辦,最後是我媽媽去接A女的媽媽過來我們家;我媽媽載A女媽媽到我們家後,是由我媽媽先把車停在我家樓下,在車上跟A女媽媽說A女的事,我跟A女再上車,並由A女自己跟她媽媽說被告對她做了什麼事,但A女媽媽不相信她、一直質問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第225至226頁),與證人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9年7月26日D女有跟A女出去玩,當天下午D女媽媽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並開車載我到她們家樓下,D女媽媽在車上就有跟我講A女說她被被告性侵的情形,後來A女、D女也有到車上,A女沒有講什麼,就一直在哭,我有問A女是不是在說謊,A女說她沒有,但我半信半疑,我不相信被告會做這種事情,後來我就請D女媽媽把我跟A女載回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第268至271頁),悉相符合,足見A女於案發後係先選擇隱瞞不宣,然終因心理不堪負荷且不知如何面對,而向素來親近之D女傾訴,於表述事發經過時復展現委屈、難過之負面情緒,對於是否將之告知A女母親亦遲遲無法下定決心,此等反應與遭受親屬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擔憂揭露受害情狀將致家庭矛盾而陷於猶豫不決、掙扎良久之情緒,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徵A女所稱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以採信。
㈥被告雖辯以:我在109年7月20日中午12點多曾經到桃園市蘆
竹區奉化路附近我弟弟的工作地點找我弟弟,他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我抵達時因為看到我弟弟在跟他朋友甲○○在談論工作的事,就先回A車上等我弟弟,等了約30分鐘,這期間A女都在A車上睡覺;我弟弟跟甲○○談完後,我就開車載著A女,跟開著另一台車的我弟弟一起到竹圍的工地,我們大概下午1、2點抵達,看完工地我就載著A女回家了;A女的手機定位會顯示我們中午出現在激點旅館,是因為我和A女在A車上等我弟弟時,我把A車停放在激點旅館附近,但我們完全沒有進去激點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至69頁)。惟查:
⑴析諸被告就其在109年7月20日行蹤之歷次陳述:
①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偵查中稱:當天我有帶A女去工地,下午
1點多從工地離開,回家路上我有到五金行買材料,下午2點多到家,下午5點多又到工地跟業主拿工程款,晚上6點多才從工地離開,之後有帶A女和我另一個兒子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被告手機於案發
日之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後,稱:當天我沒有經過桃園市蘆竹區,也沒有印象下午1、2點有到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我是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走,遇到廣福路右轉,並在廣福路上的五金行停車要買東西,但因為沒買到我要的東西,所以我又去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的五金行,還是沒有買到,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76頁)。
③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經調閱國道ETC收
費系統資料,查得A車曾沿國道1號北上後,稱:我在案發時間那陣子常常去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的公司,我不確定那天是不是也有去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④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我有從桃園市
八德區崁頂路的工地開A車載著A女去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找我弟弟,途中有經過國道,之後我們有去竹圍的工地,接著就回家,下午4點多我載A女去上開崁頂路的工地找業主拿錢,拿完錢後我先回家載我二兒子,並帶他跟A女一起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見被告就其在109年7月20日有無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即激點旅館所在區域乙事,不僅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其後關於其當日動線之細節,更係隨客觀事證之揭示而任為增添;而A女母親於109年7月26日聽聞A女自述遭被告性侵後,旋於當日質問被告是否曾帶A女前往汽車旅館,更因情緒激動而一度持刀揚言自殺等情,經證人A女母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且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相隔不過6日時,即知悉A女對其有此指控,則衡理倘被告果係無辜蒙冤遭陷,於其家庭因而崩裂、配偶甚以生命相脅之情形下,當應仔細回想當日行動,提出具體說明以向家人鄭重澄清,並將因此對案發日之所作所為留下深刻記憶,始符常情;然被告除當下僅對A女母親為概括之否認外,於嗣後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曾與胞弟相約共赴工地此一可直接證明其清白之關鍵事項,竟仍始終未置一詞,顯非「因時隔已久而遺忘或記憶錯置」等藉詞即足解釋;遑論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日下午因察覺A女身體不適,而欲返家取A女之健保卡以陪同其就醫時,曾於途中前往五金行買材料、被告與A女返家後因A女在家中使用廁所過久且被告另有行程,而改至晚間始載送A女至診所就醫此類難謂至關重要之瑣事,均能於首次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晰,然關於其於同日曾因胞弟介紹而約定碰面並前往竹圍工地此節,竟反徹底忘卻未提,與常理顯有悖離,所辯無足採信。
⑵至證人即被告胞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及甲○○
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甲○○有工作要介紹給被告和乙男,所以我們在109年7月20日有跟被告約好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附近碰面,並一同前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下稱下福派出所)旁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35至337頁)。然細繹其等上開關於當日3人抵達約定地點之順序及行動,證人乙男係證以:被告最先到我們約定碰面的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附近,接著我抵達,甲○○因為在上班要趕過來,所以我和被告等了甲○○大約20分鐘,等的期間被告、A女都有下車,甲○○到了之後,跟我和被告談了3至5分鐘,接著甲○○就搭我的車、被告開車載著A女,我們2台車一起去下福派出所旁邊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第300至303頁);證人甲○○則係稱:是我最先到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的約定地點,被告、乙男再各開1台車一起到,我跟乙男、被告先討論工作5到10分鐘後,我就坐乙男的車、被告開他的車,一起到下福派出所對面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不僅2人間之證詞已存顯著出入,與被告自述其在案發日抵達乙男之工作地點後,因見乙男正與友人討論工作,故將A車停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藍星店旁等待,約30分鐘乙男結束與友人之交談後,被告再搭載A女、與自行駕車之乙男1人一同前往位於竹圍之工地等語對照以觀,差異亦昭然若揭,則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是否相符,顯然啟人疑竇;況乙男、甲○○皆係以從事相關工作為業,且無書寫日記或以其他方式紀錄每日行蹤之習慣等情,經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9至312頁、第323頁、第334頁),而乙男、甲○○對於其等如何在與案發日109年7月20日相隔已近3年之11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仍能肯定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日期即為109年7月20日此節,既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則縱令被告、乙男及甲○○間確曾有上述見面及介紹工作之約定存在,仍無從遽認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率然執為有利被告之採認。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從工地載送A女返家看醫生前
,曾另有載A女回家一次,A女卻始終聲稱其中途並未返家,證詞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至3時許,曾駕駛A車與A女一同返回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拿取A女之健保卡,嗣因被告與工地業主另有於當日領取工程款之約定,而再次駕車與A女出門前往工地赴約,待被告取得工程款後再次返家,此時A女始於被告陪同下前往診所就醫等情,固經證人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有A女手機內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定位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惟A女於案發日因感冒身體不適而終日於A車內昏睡,對於被告駕駛A車行經之處實為不甚明瞭此情,迭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明證(見本院卷158頁、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1頁、第209至214頁),可信A女對於其曾於案發日二度返家乙節,因斯時精神不濟而未能留下印象,與常情尚屬無違。再參諸上揭A女手機內之Google地圖時間軸,係A女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此情,有其在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可考(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則若A女係欲羅織被告入罪而為昧於真實之陳述,依理A女如將其說詞配合已知之客觀證據另作添補,豈非更具說服力而增加他人採信之可能?然A女不僅於作證時始終未提及上情,更於111年2月24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與上開定位紀錄不符之指訴堅指不移,堪信證人A女對於案發日之完整經過,確係囿於其身體狀況而未能為精準之陳述,而A女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證述明確且一致,既經說明如上,自不能以A女之證詞略有微瑕為由,逕認其所言盡非可信,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A女之繼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另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109年7月20日對A女(00年00月生
)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情,有被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既為A女之繼父,對A女年齡自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繼父,與A女為同住之直系姻親,並與其配偶即A女母親共同照顧A女之日常生活,本應對A女善加照護、悉心教養,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9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自行承包工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