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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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紹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紹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為「民國
102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家中飲用2杯藥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而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可非難性甚高,且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又再度酒後駕車,足認其仍未獲取教訓,自我控制能力較低,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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