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告0000-000000(A女)訴訟代理人 李惠芬 律師被告 林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員,於民國97年間,結識前往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倒垃圾之已成年原告A女。經與原告多次交談,明知原告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人為差,明顯具有智能及精神障礙心智之缺陷。竟趁原告欠缺健全性自主判斷能力,不知抵抗之情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因被告性侵、欺凌之記憶,而遭受身心之痛苦;且原告因思將於開庭時再次見到被告,終日惶恐不安,竟於工作時失神由高處跌落傷及腦部,其任職之社福單位顧及原告之傷勢將影響其工作,原告亦因此於懵懂中簽署自願離職之同意書,目前無業在家中待業,是其所受之痛苦可見一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乘機性交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乘機性交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復經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有卷附刑事判決正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55至6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精神分裂症障礙之重度多重障礙人士、目前並無收入、最高學歷僅為國中;被告則於案發後迄今均未到庭,態度不佳,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情及被告因一己之色慾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動機及其行為皆有可訾,且可能使原告於心理上引發憂鬱、焦慮等情緒,因而對於原告身心受創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侵害其身體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詳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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