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關係受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張定民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信託關係受託人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首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另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者,同法第4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同法第36條第3項則規定,同法第36條第1、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必要之處分。是依前揭說明,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了,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必要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下稱合作金庫商銀)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其對委託人即債務人 陳妍臻 (原名 陳淑遂 )、 張智維 等人之債權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聲請人即合法受讓合作金庫商銀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委託人陳妍臻於89年7月28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銀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全部抵押物於91年5月21日信託登記予原受託人 張定身 。後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信託財產,惟原受託人張定身於執行程序中(即100年9月8日)死亡,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項規定,為使信託事務得以賡續辦理,並使強制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應依上開規定選任新受託人,而張定民為原受託人張定身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45條第3項,選任張定民應為最佳人選,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使強制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選任張定民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14日與合作金庫商銀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其對委託人即債務人陳妍臻(原名陳淑遂)、張智維等人之債權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又委託人陳妍臻於89年7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銀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全部抵押物於91年5月21日信託登記予原受託人張定身。
後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信託財產,惟原受託人張定身於執行程序中(即100年9月8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眾日報96年3月14日之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張定身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首揭說明,受託人之任務,固其死亡而終了,然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本得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必要處分,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件信託人陳妍臻於89年7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銀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全部抵押物於91年5月21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張定身,受託人張定身於100年9月8日死亡,請求選任其繼承人張定民為新受託人為最佳人選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託人張定身固已死亡,然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陳妍臻本得依法指定新受託人;除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外,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必要處分。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信託行為有無其他之約定或委託人陳妍臻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事等釋明,以供本院為即時之調查,其逕聲請選任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依法應予駁回之。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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