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詠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詠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詠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
0.41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18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呂詠倢自知難逃,乃主動將其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袋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詠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亦確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卷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華江 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同上卷第15至17頁)存卷供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同上卷第7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不鉅,犯後坦承犯行,近期無重大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158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