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任意搭蓋違建妨害公共安全、有礙觀瞻,且影響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規範管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自行拆除違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