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欣欣客運六七一號公車司機,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許,駕車經過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安康社區站時,未注意尚有乘客即被告甲○○欲搭乘公車即將車門關閉,被告甲○○憤而以柺杖敲打公車右側車身,並於被告乙○○下車察看時,質疑被告乙○○為何將車開走,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互相基於傷害犯意,被告甲○○以柺杖敲打被告乙○○頭部,被告乙○○則徒手毆打被告甲○○眼部,致乙○○、甲○○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眼部出血瘀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互相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