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22時許,與友人前往 臺中市 ○○區○○○路○段○○號「香水咖啡酒吧」消費,見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癸○○、壬○○在酒吧內飲酒聊天,遂上前搭訕與之結識。迨翌(21)日0時50分許,癸○○結帳完畢,與壬○○一同攙扶酒醉之A女步出店門口時,適被告與其同行友人亦準備離去,癸○○爰以A女醉酒為由,請被告幫忙將A女揹回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被告應允後旋在壬○○、癸○○引導下,於同日1時5分許,或揹或抱將A女送抵癸○○住家大樓電梯,並費力抱扶已全身癱軟之A女出入電梯後進入癸○○家中。嗣因A女酒醉,陷於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被告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癸○○於廚房、壬○○在廁所之際,逕將A女帶入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醉致意識模糊,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情形之機會,褪去A女身上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而癸○○、壬○○返回客廳,未見被告、A女2人,癸○○乃至房間找探,見被告裸體跪在床上且因其開門而驚慌,A女則裸體躺於床上無意識傻笑,誤以為A女合意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乃將房門帶上,任令被告遂其目的。直至被告完事步出,癸○○、壬○○隨即替被告撥叫計程車,並於同日2時23分許目送被告搭乘電梯離去,其後壬○○進入房內幫忙A女著衣,A女始回復意識,而由癸○○、壬○○於同日2時31分許載送返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云云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A女、 馮欣盈 、庚○○、壬○○及癸○○之證述、門號0931******號及0956******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
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採證照片39張、現場示意圖1份、新亞東婦產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特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使用之門號0955******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在酒吧內結識證人A女、癸○○及壬○○,並在證人癸○○住處內,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伊已酒醉,僅記得在房間內,A女裸體坐在伊身上,且A女裸體背對伊,趴在伊面前挑逗伊,伊認為當時係合意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9頁,警卷第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號「香水咖啡酒吧」內,搭訕結識證人A女、癸○○及壬○○,並於證人癸○○、壬○○及A女消費結帳完畢後,受證人癸○○拜託而將證人A女揹回證人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並在該處客房內,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A女、癸○○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利用證人A女處於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及證人A女於當晚飲酒之數量及速度,是否已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㈡證人癸○○、壬○○及A女在酒吧內之飲酒量,及被告與A女在酒吧內之互動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癸○○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先與A女約20時30分到
香水咖啡酒吧,接著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壬○○過來,她大約在21時30分左右過來。」、「(被告)主動過來和我們聊天,然後他一直和A女打情罵俏、卿卿我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到酒吧是8點半左右,…我朋友9點半快10點才過來。…酒是我寄在那邊的。…(壬○○還沒到之前,你們喝了多少?)2個人杯子都倒了威士忌加冰塊不到4分之1,我們2個都沒喝完。(丁○○何時過來的?)應該大概晚上10點半左右。」、「後來丁○○過來對著我說要我們認識,…他就去跟A女坐一起。」、「快12點時,我說時間差不多要回去了,A女說好,當下跟她說要回去時,她人是非常清醒的。」、「(後來誰結帳?)我。(結了多少?)就結了人頭費,最低消費,3個人(新臺幣《下同》)1,000多,1個人頭500元,加1成服務費,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們大概是幾點到香水酒吧?)大概9點以前。(壬○○是幾點到香水酒吧?)差不多10點或10點多。
」、「(壬○○還沒有到香水酒吧之前,妳跟A女有無喝酒?)我們把酒倒著,有互相敬一下而已,然後我們就在聊天了。」、「會去香水酒吧是因為之前我有在那邊寄酒,大約還有寄3分之2的酒在那裡…。(那個酒是威士忌?)是。
…(所以壬○○還沒到之前,妳跟A女喝威士忌的量是少少的?)就是我們倒酒的杯子,倒的量就是威士忌杯的5分之
1,其他是加冰塊,那些酒都還沒喝完。」、「(壬○○到香水酒吧以後,妳們3人喝酒的量大約是如何?)那時候是我在跟壬○○喝,…酒量大約每個人喝了威士忌半杯。」、「(被告跟A女後來有沒有坐在一起?)有。…我依稀記得被告有坐在A女旁邊在那邊嘻嘻哈哈。」、「(寄酒的那1瓶有沒有喝完?)沒有,還有一樣有寄酒在那邊,走的時候還是寄酒。…喝的剩下3分之1…。(為何剛才A女說後來有再叫1瓶?)沒有,因為那個地方消費每個人是600元,那天我買單才買1,800元人頭費用而已,沒有算到酒的錢。
(那瓶威士忌是幾cc的?)是750cc的。」、「(A女跟被告2人在香水酒吧互動的情形有無摟摟抱抱或接吻?)是蠻親密的。…2個人就是有說有笑,…他們的言行舉止就是在那邊碰來碰去有說有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⒉證人壬○○⑴先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22時15分到達香水
咖啡酒吧。…我們在香水咖啡酒吧內喝酒聊天。」、「(…被告在香水咖啡酒吧內與A女有何互動?)他們兩個互相擁抱及親吻並依偎的坐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晚上10點到10點半左右,是癸○○聯絡我過去的。…我到的時候看到癸○○跟1個我不認識的女生坐在一起,癸○○介紹說是她新認識的朋友。」、「我看到他們(即被告及A女)互動親密,有擁抱、親吻。」等語(見偵卷第38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她傳Line給我,叫我過去,有朋友要介紹給我認識。(妳大約幾點到?)10點過後。」、「(當天丁○○還沒到場前,妳們3人大概喝了多少酒?)不多。」、「(…A女跟丁○○的互動情形如何?)非常熱絡,我看到他們有摟抱、親吻。」、「(當時妳看到丁○○和A女摟抱、親嘴時,有何感受?)我以為他們認識。」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⒊證人馮欣盈⑴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A女)在店內喝
酒搭訕認識的。…2人互動良好,搭訕認識後2人就坐在一起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丁○○跟女生她們是分別來的,坐一下子之後,丁○○他們有跟那群女生癸○○、壬○○搭訕。…我感覺她們在店裡蠻愉快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
⒋證人癸○○於101年12月20日23時57分17秒,持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香慶飲食店(即香水咖啡酒吧)刷卡消費1,80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2月12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8日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41頁)。
⒌準以此觀,證人癸○○與A女在香水咖啡酒吧內,係飲用證
人癸○○寄放之威士忌,該瓶750cc之威士忌於飲用前尚餘
3分之2,迄證人壬○○抵達酒吧加入飲酒行列後,至證人癸○○結帳買單完畢為止,該瓶威士忌尚餘3分之1,堪認證人癸○○、壬○○及A女當晚僅共飲約250cc之威士忌,如以平均數計算,3人各僅飲用約83cc左右之威士忌。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妳酒量如何?)普通,喝很快的話,很快就會醉,慢慢喝就不會那麼快醉。(那威士忌呢?)威士忌如果我喝很快的話,大概1杯半就醉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參以證人癸○○及A女係於20時30分左右抵達香水咖啡酒吧,至23時57分結帳離去為止,共計在該酒吧內停留約達3時27分之久,則證人A女在此段時間僅飲用83cc威士忌,數量應未達「1杯半」,且飲酒速度難認「喝很快」,而係證人A女所稱之「慢慢喝」,足認證人A女飲用威士忌之數量及速度而言,應難以達到酒醉癱軟,甚至全無意識之程度。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香水咖啡酒吧內喝酒聊天,最後我就喝醉了。」云云(見警卷第
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著他的小弟來跟我敬酒,…被告就坐下跟我們一起喝酒、聊天。…之後我就開始沒印象,可能是醉了。」云云(見偵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否明確回答妳是從何時開始就如妳剛才所述意識不清楚?)大概就是第3個自稱是演藝人員來跟我喝
1小杯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均屬過度,甚難採信。
⒍另證人A女⑴先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原本的那瓶酒沒
了之後,她好像還有再開1瓶,這支酒我有喝到。」云云(見偵卷第36頁);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否確定那瓶酒喝完之後,是否還有再開酒?)癸○○有寄酒,她有再拿1瓶出來,這個我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癸○○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得知證人癸○○在香水咖啡店之消費金額為1,800元,核與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癸○○係取出先前寄放之威士忌飲用,而未再開新瓶無誤。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證人癸○○、壬○○及A女結帳離去酒吧後,至被告將證人A女揹回證人癸○○住處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證人癸○○⑴先於警詢時證稱:「(A女離開香水咖啡酒吧
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能自己單獨行走?)A女當時意識清楚,她是自己從香水咖啡酒吧內走出來的。…走了10公尺後,她就原地不動,後來我和壬○○要輪流揹她,她都不願意,然後被告結完帳走出來,看到我們3個女生在那裡拉扯,然後走過來問我們需不需要幫忙,我請他幫我揹A女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買完單,3個人就一起走出去,走出店門口後,她還非常清醒,走了1、20步,A女突然蹲下來,…她一直在那邊不想走,壬○○說要不然我揹妳,她說不要,…後來丁○○也買單出來外面,…就很好心問我們需不需要幫忙,我們說她不走,我們要揹她,她不要,丁○○就說要不然我來揹好了,A女一下就說好,A女給丁○○揹上之後,就一副醉的不省人事,整個人癱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完單之後,妳們如何離開香水酒吧的?)我們3個人就走出來,大概走了50公尺A女就蹲下來。(A女離開香水酒吧的時候,是她單獨走的還是妳們扶她的?)單獨走。」、「然後她就一直蹲在那個地方都不動,…(後來是誰揹A女回去的?)被告。(被告是如何出現的?)那時候我們是先買單出來,到被告他們出現大概也差不多20幾分,…他們出來之後就看到我們3個女生在那邊,被告就走過來問有需要幫忙嗎,…然後被告就問A女說他揹她好不好,A女就說好。」、「(到底是被告主動要求揹A女的,還是妳拜託被告揹A女?)我們拜託他的。」、「(被告揹A女是不是就從路口一直走到妳家?)對。…被告都一直揹著A女,因為A女很重,所以中間有放她下來一下,換個姿勢再揹。」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⒉證人壬○○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
約12時15分和癸○○扶著A女離開香水咖啡酒吧。」、「(妳們離開香水咖啡酒吧後,是如何回到癸○○家?)是癸○○拜託從香水咖啡酒吧出來的客人,幫忙揹A女回去癸○○的家,因為A女拒絕自己走,也不讓我揹她。…被告猶豫了幾分鐘後答應幫我們揹A女回去癸○○的家。」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差不多快12點,我們就結帳要走,…A女在門口不離開,好像醉了,又不讓我揹,我跟癸○○扶不動。…癸○○就拜託丁○○幫忙揹A女回去她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9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們在香水酒吧大概待了多久?)我們離開的時候是12點多。」、「買完單之後,A女就突然間不能走路。(A女不能走路是在香水酒吧店內還是店外?)店內,我就去扶她。(癸○○沒有扶她?)有。我們兩個扶著A女走出去,走到門口之後A女就不走了。」、「(…為何後來A女會由丁○○揹?)因為我要揹A女,她不讓我揹,我也揹不動,剛好丁○○他們那群人也出來,癸○○首先拜託那個年輕人揹她,但他們說不要,這樣會惹麻煩,後來又一直拜託他們,丁○○才說好。」、「(走回到癸○○家門口時,有無發生何情況?)A女要上電梯的時候,好像突然間變成完全無力,要人家抱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⒊證人馮欣盈於警詢時證稱:「A女離開時已有醉態。A女離
開時是由其2名女性友人攙扶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2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害女子在離開時有醉態?)因為她出去時需要人攙扶,是癸○○、壬○○扶著她。」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⒋被告自香水咖啡酒吧前揹證人A女,步行返回證人癸○○位
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而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載。依勘驗筆錄一、㈠所載,證人壬○○係於101年12月21日0時57分50秒許始出現「中港路往四川五街方向」,被告則揹證人A女走在後方,證人癸○○伴隨被告及A女,行走在被告左側。另依勘驗筆錄二、㈡、㈢所載,證人壬○○、癸○○、被告及A女分別於12月21日1時
3分29秒、1時4分1秒及1時4分13秒許抵達證人癸○○住處大樓門口。
⒌準此以觀,證人癸○○於12月20日23時57分17秒從酒吧結帳
完畢,而證人癸○○、壬○○、A女及被告首次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則為12月21日0時57分50秒,已相隔約1小時之久,足認證人癸○○結帳完畢後,如非證人A女停留在該處不願離去,實無可能於相隔約1小時之久後,證人壬○○等人之身影始出現在距離香水咖啡酒吧不遠處之「中港路往四川五街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拍攝可及之處。又證人A女停留在酒吧前不願離去時,證人癸○○及壬○○均向證人A女表示願輪流揹回癸○○住處,但遭證人A女拒絕;如證人A女願離開該處,以香水咖啡酒吧至證人癸○○住處之距離(見警卷第28頁之「0000-000000等人」行進路線圖),縱由證人癸○○及壬○○輪流揹回證人癸○○住處,亦非難事,是證人A女不願由證人癸○○及壬○○輪流揹回住處之真實原因,應非單純酒醉不省人事,而係另有原因。此外,證人癸○○見被告等人自酒吧結帳完畢,向被告拜託協助後,證人A女竟立即同意讓被告揹回證人癸○○住處,參照前述理由㈡所載關於被告與證人A女於酒吧中互動親暱之情節,已令人質疑證人A女是否藉口酒醉,刻意在香水咖啡酒吧前等候被告前來。又證人A女自12月20日23時57分17秒離開酒吧後,至被告表示願揹回癸○○住處為止,已約1小時未飲用任何酒類,參以證人A女在酒吧中飲酒數量不多,體內酒精成分仍會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等情,則證人A女於12月21日0時57分50秒前,是否仍處於酒醉癱軟無法獨力行走或縱由他人攙扶仍無法行走之程度,實非全然無疑。
⒍至於證人癸○○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A女自己從香水咖啡
酒吧走出,走約10公尺後,就蹲下不動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獨自走了50公尺後蹲下不動等語,此部分情節雖存在瑕疵,惟證人A女究係獨自行走幾公尺,乃涉及到證人癸○○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推測,且非屬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本院自難僅以此部分瑕疵,即逕認證人癸○○前揭證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A女是否經由他人攙扶始得步出香水咖啡酒吧部分,證人癸○○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壬○○及馮欣盈所有不符,惟證人癸○○結帳完畢至被告揹負證人A女之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癸○○之消費單據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定證人A女由被告揹回證人癸○○住處之時間及舉止。是證人癸○○、壬○○及馮欣盈此部分證述或有矛盾,但仍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證人A女與被告在證人癸○○住處內之互動及為性交行為之經過,分述如下:
⒈證人癸○○⑴先於警詢時證稱:「(A女被被告抱回妳家時
,A女的意識是否清楚?)她的意識清楚。(妳如何判斷A女的意識清楚?)因為被告把A女放著坐在右邊沙發上,被告坐在左邊的沙發,我和壬○○坐在中間,我看到A女從右邊跑到左邊去親被告,A女還教被告如何親吻,A女還叫被告要把舌頭吐出來,於是我就去準備泡茶,壬○○去上廁所,然後我準備好泡茶工具後,就發現A女和被告不見了,所以我覺得A女意識是清楚的。(A女和被告不見,他們跑去哪裡?)我發現她們不見後,我馬上跑去房間找她們,我打開門看到A女和被告身上都沒有穿衣服,於是我看向A女,發現她對著我笑,於是我關上房門就離開了。(妳為何沒有阻止A女和被告在房間內的行為?)因為A女沒有求救和拒絕被告的行為。(你如何判斷A女她是自願的?)因為我看她的時候,她沒有求救,還對著我笑。後來經過半小時後,她們出來客廳泡茶還在打情罵俏,然後我看不下去跑去廁所,出來發現她們兩個又跑到房間去,於是壬○○問我:『這種朋友妳還要交嗎?』,我回答壬○○:『不要了』,然後我就去房間要趕她們離開,發現她們又沒有穿衣服,還看到A女自己在脫衣服,我命令她們衣服穿上趕快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她裝的,因為丁○○把A女揹到我家,把她放到我家沙發右側,我跟壬○○坐沙發上,…(被告)坐在沙發旁的小板凳,她就跑過來親丁○○。」、「A女在親丁○○時,而且還在教丁○○接吻,說接吻舌頭要伸出來,我聽到尷尬,就去廚房找茶具,壬○○則去上廁所,找好茶具要泡茶3到5分鐘而已,出來沒看到人,我問壬○○她們人呢?她說她上完廁所出來就沒看到人了,我房間只有2間,我去房間找,發現2人都沒穿衣服,我看到A女,她對我微笑,丁○○則嚇一跳,當時2人都沒穿衣服,A女躺在床上,丁○○跪在床上,…我馬上把門關起來,我內心想說怎麼有這麼不要臉的女人,我就到客廳跟壬○○聊天、喝茶。…半小時後2個人一起出來,丁○○一樣坐在板凳上,A女則沒穿衣服,跑到我的房間躺在我床上,我叫她回去她那間房間穿衣服,她不要,壬○○就幫忙到我房間找我的T恤給她穿,穿好後出來坐在客廳原本她坐的地方,然後我就去上廁所,壬○○回來坐在沙發上,我只是上完廁所後,又發現A女跟丁○○又不見,我還沒走到客廳的沙發,我問壬○○她們人呢?壬○○跟我說這種朋友妳還要交嗎?我說不要,她說既然這樣就趕他們回去,我到房間,看到丁○○又沒穿衣服,看到A女正在脫衣服,我就跟他們2人說衣服穿好,趕快滾。」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就先把A女放在L型小的沙發區坐,我跟壬○○就坐在長條的沙發,…被告就坐在小板凳那個地方。」、「基於禮貌我就說要泡茶請他喝,在這個過程當中A女就突然之間跑過去被告的位置那邊,…繞前面L型沙發的茶几過去被告那邊跟被告接吻,後來A女就跟被告說『你到底會不會接吻,A女說接吻舌頭是要吐出來的』,那我就走去泡茶了。」、「壬○○就跑去上廁所,…後來茶具準備好之後就想說奇怪,A女跟被告怎麼不見了。…不見之後我就問壬○○說他們2個人呢?壬○○說不知道,…然後我就馬上衝到房間去把門打開,門打開之後我就看到他們2個人衣衫不整躺在床上。…2個人都脫光光。…A女是躺在床上,被告就跪在床的中間。…門打開之後我就先看女生,然後A女就對我一笑,我很不好意思就趕快把門關起來。…接下來我就跑了,我就跟壬○○在客廳。(被告跟A女在房間裡面有無發出聲響?)沒有,我也沒有聽到A女求救或是怎樣,因為已經是凌晨1點多了,因為我們也是有很注意在聽A女有沒有求救。」、「(他們2人是如何出來的?是妳叫他們出來還是他們自己出來?)被告先出來。(被告出來的時候穿著如何?)整齊,他出來之後還是坐回他原來進來時候的位置,我們就是喝茶,A女沒有出來,然後我就跑進去房間,我就跟她說妳幹嘛,快把衣服穿一穿趕快出來,然後A女就不穿,接著又跑我的房間裡面去,…我就跟她說趕快把衣服穿一穿,我一直跟她拜託大概有7、8分鐘的時間,但她都一直不穿。…那時候我才覺得有點不悅,後來我有出來請壬○○幫忙,我說拜託妳去叫她穿衣服好不好,然後壬○○就進去說服她,後來壬○○出來叫我去找一件T恤跟短褲借A女穿。」、「穿完之後她就出來了,我有看到她去坐在原來被告一開始放她坐的位置,然後我站起來去上廁所,我回來又沒有看到被告跟A女,2個人又沒有在客廳。…我走到客廳前面我就問壬○○說他們2個人呢?她說又跑進去了,然後壬○○就把我制止了,她就說:這個朋友妳還要嗎?妳還要選這種人當朋友嗎?我說:說真的我跟她也是第一次出來,我也不曉得她的行為是這樣子,我也不想要交這種人當朋友,她說:妳既然不想交這個朋友就叫她走。於是我就馬上去客房打開門要請他們離開,當下我看到A女自己在脫衣服,因為我給她穿的是T恤,我門一打開,我看到A女自己在脫衣服,被告衣服已經脫好只穿著內褲,但是我看到A女自己在脫T恤,我就說你們衣服趕快給我穿一穿趕快給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⒉證人壬○○⑴先於警詢時證稱:「(A女被被告抱回妳家時
,A女的意識是否清楚?)是清醒的。(你如何判斷A女的意識清楚?)因為她主動走過去被告前面並主動親吻他。還告知他如何親吻,叫他舌頭要吐出來,所以我覺得她的意識是清楚的。」、「當時我在上廁所時,出來的時候她們就不見了。」、「癸○○去開房門之後回來告訴我,她們兩個都裸體,A女還對她笑。」、「(在癸○○房間內她們兩個的行為,妳如何判斷A女他是自願的?)…她沒有喊救命或說不要,還對A女笑,所以我認為她是自願的。」、「她們在癸○○家中打算發生第2次關係的時候,被癸○○阻止,叫她們穿上衣服離開,所以我們從頭到尾都認為這是A女自願的」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A女回到癸○○家時,變得很清醒,原本在電梯裡她還軟趴趴的,但到癸○○家時,她就自己站起來走到沙發上坐,…丁○○坐小椅凳,…癸○○要找茶具要泡茶,我就看到A女主動走過去找丁○○,…看到A女用手環抱丁○○脖子,拉丁○○跟她親吻,…我看到後就站起來去化妝室,因為我看不下去,出來後2人就不見了。…癸○○就進房間找,那時我坐在客廳,癸○○回來客廳跟我說看到她們2人脫光在床上,因為那是癸○○的朋友,且是癸○○家,我跟癸○○說這樣子的朋友妳要交嗎?癸○○說等他們出來要叫他們回去,…我們等了半小時以上。…我那時想說A女如果是被強迫的,應該會喊救命或不要,但都沒聽到。」、「丁○○先出來,…我才進去看A女,發現A女在另外一間房間,是全裸的,她就手插著胸前站著,站在門進去不到1公尺的地方,站在門跟床中間,…我就在癸○○房間拿1件T恤跟內褲給她穿,她就自己穿,穿好後,我們2人一起走出來客廳喝茶,…沒多久,他們又進去房間。」、「我跟癸○○說如果不想交這個朋友,叫他們回去了,癸○○就進去房間叫她們2人穿好衣服,我就請警衛叫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到癸○○客廳後,A女突然變得很清醒。(妳為何覺得A女突然變得很清醒?)因為她在上電梯前明明就沒力站,而進到客廳後卻能自己走到沙發坐下翹腳。她進了玄關、脫了鞋子後就自己走到沙發坐好、翹腳。(不是丁○○背她到沙發坐的?)不是,她自己走的。」、「…過沒多久,我就看到A女主動過去找丁○○,丁○○坐在矮凳子,A女坐在地上,她就把他拉下來親吻。我看到這一幕就覺得受不了,我就跑去廁所,我從廁所出來他們兩個就不見了,我就問癸○○他們人在哪,癸○○就說她也不知道,癸○○進去房間才看到他們兩個。」、「癸○○進去房間找之後,出來跟我說。…癸○○說:『他們兩個竟然脫光光在床上,A女還對我笑,怎麼辦?』。…我說:『那我們不要理她好了。』。(妳不是有跟癸○○說『這種朋友她還要再交嗎』?)那是他們進去第2次的時候。」、「(他們兩個在房間時,妳和癸○○在做什麼?)我們在客廳等他們出來。…(當時癸○○出來告訴妳,他們脫光光在床上時,當下妳們為何不進去制止或叫他們離開?)他們兩個都是40歲的成年人,我們也會擔心,人家如果是自願、喜歡,那我們這樣會引起尷尬的場面。我的想法是,如果我有聽到A女喊救命、不要等呼救時,那我當然還是會衝進去,但是都沒有。(他們兩個人在房內待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半小時後是誰先從房內出來?)丁○○。(他出來時穿著為何?)他穿短褲,上衣沒有穿,上衣是出來才穿。(丁○○出來後,A女在哪裡?)她在房間裡,她在癸○○的房間,她走過去對面的房間,光著身子。…看著我,她沒有講話。…(表情如何?是愉悅的還是生氣的?)…我的感覺就是她好像覺得我打擾到她了。(妳有何依據?她有何表情讓妳覺得妳打擾到她?)她就這樣看著我,表情意思好像是『妳來看熱鬧嗎』,因為她手就這樣子。我就跟她說:『沒關係妳先穿衣服好了。』,我就拿了癸○○的內褲和T恤給她套上,之後她就走出來。」、「(衣服穿好後,她是自己出來的?)她是自己出來,跟在我後面。…她就坐到原來的位子,癸○○就找到茶壺要泡茶了,我們就在那邊聊天。」、「(在聊天的當下,妳覺得A女和丁○○的意識如何?)很清楚,兩個人都很清楚。(為什麼妳認為他們意識很清楚?)我們就像平常這樣聊天。…而聊到什麼時候他們兩個又跑進去房間、脫了衣服,我不記得了。…我又叫癸○○去看,癸○○就又看到他們兩個又脫衣服了。…我就問癸○○說:『妳還要交這個朋友嗎?』,癸○○說不要了,我就叫癸○○去把A女叫出來,我要回家了。癸○○就去打開門,叫他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⒊綜上所述,證人癸○○、壬○○、A女及被告於12月21日1
時12分許抵達證人癸○○之住處後,證人癸○○、壬○○及A女均坐在客廳沙發處,被告則坐在沙發附近之小椅凳,證人A女未經他人攙扶,獨力繞過茶几,走至被告身旁,主動伸手環抱被告頸部,與被告接吻後,再教導被告接吻時應伸出舌頭;在旁見聞之證人癸○○及壬○○均感尷尬,分別前往廚房找尋茶具泡茶及至洗手間,惟被告與證人A女旋趁隙至證人癸○○住處之客房內,脫去衣物欲為性交行為。嗣因證人癸○○備妥茶具,再度返回客廳時,見證人A女及被告已不在客廳,始打開住處客房,見被告與證人A女均赤裸身體,證人A女則對證人癸○○微笑,證人癸○○關上房門,返回客廳與證人壬○○聊天。相隔約30分鐘後,被告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完畢後,被告先行穿上衣服,返回客廳內坐在小椅凳上,證人癸○○見證人A女赤裸身體,從客房走至證人癸○○之房間,證人癸○○進入房內要求穿上衣服而遭證人A女拒絕,證人癸○○請壬○○為證人A女穿上衣服後,A女始再返回客廳。嗣因證人A女與被告利用證人癸○○前去洗手間之機會,再度前去客房,證人癸○○至此已無意再與A女為友,經證人壬○○建議,至房間內要求被告及證人A女穿上衣物離開,被告及證人A女始穿上衣服,由被告先於2時23分22秒搭乘電梯離開,另證人A女於同日2時31分40秒,由證人癸○○及壬○○陪同搭乘電梯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癸○○及壬○○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附件勘驗筆錄二㈩、、所載),堪以認定。準此以觀,被告於12月20日夜間,在酒吧搭訕結識證人A女後,兩人互動親密,已有相互親吻及擁抱行為,且證人A女僅願由被告揹回證人癸○○住處,甚至在證人癸○○大樓住處門口主動擁抱被告(見勘驗筆錄二㈣所載);再佐以被告在電梯內,尚與證人癸○○及壬○○對話,甚至伸出右手,以類似戲謔方式分別輕拍證人壬○○右臉頰及證人癸○○左臉頰(見勘驗筆錄二㈩所載),上情均足以認定被告、證人A女、壬○○及癸○○等人,於進入證人癸○○住處前,氣氛均屬良好,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之情形。又證人A女進入證人癸○○住處後,竟繞過茶几,主動親吻被告,且教導被告應伸出舌頭,復趁證人癸○○及壬○○不在客廳時,與被告進入住處客房內為性交行為,且見證人癸○○開啟房門查看時,對證人癸○○微笑,證人A女上開行為,均足以使被告認為證人A女係主動且自願與伊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是否利用證人A女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決意乘機對A女性交,實非無疑。此外,證人A女在癸○○住處時,如仍處於酒醉癱軟之狀態,實無可能於返回癸○○住處後,即可獨力離開沙發、繞過茶几,並教導被告親吻應伸出舌頭;申言之,證人A女離開沙發、繞過茶几之舉動,與其癱軟需人揹回或攙扶之醉態完全不同,甚且於主動親吻被告時,察覺被告並未伸出舌頭,始教導被告於親吻時應伸出舌頭,足認證人A女當時如處於酒醉而全無意識之狀態,自無可能為上開行為。是證人A女在證人癸○○住處時,是否已因酒醉而已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亦非全然無疑。從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妳在警詢及偵查中不止一次提到妳認為A女酒醉是裝的。妳憑什麼去判斷A女當天的酒醉是裝的?)應該是說她有喝酒,但是沒有像在揹的當中那樣醉到不醒人事,第一、如果真的醉到不醒人事,被告把她揹到我家的時候,她可能就直接躺平在沙發上,她為何還可以起來跑到對面去親吻被告。第二、我去把門打開的時候,我看她的眼神不是喝的不醒人事的樣子,而且她還對我微笑。第三、她既然不醒人事,從被告到我家到離開短短
1小時,她可以自己清醒的走出來電梯門口。我的解讀是A女當時是有喝酒,但不是喝到不省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認為A女與丁○○在房內做的事情,是否是雙方自願的?)我覺得他們是自願的,所以我沒有制止。(妳覺得他們自願是依據何事判斷?)因為她在我一進門後就坐到我左邊,她過來坐在地上把丁○○拉下來親吻,依據這個動作我確認他們是合意進行,丁○○也沒有拒絕她,他們就有親吻這個動作。他們在酒店已經有親吻、摟抱的動作,進來後又做這個動作,我想他們會去做那個事情,應該就是情投意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均明確證稱證人A女之情形並未達酒醉而無可抗拒之狀態,且認證人A女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雖證人癸○○及壬○○上開證言雖係推測證人A女之主觀意願,惟此推測意見,並非證人癸○○及壬○○之憑空想像,而係親身見聞證人A女在酒吧、電梯及癸○○住處內與被告互動情形後,綜合當時客觀情狀所為之判斷,且非毫無證據支持,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自屬可採,併此說明。
⒋至於證人A女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性侵當時都沒有意
識,不知道整個過程,但比較清醒之後,我看到自己身上沒有衣服,我才知道自己被性侵。」、「(當時妳是否有呼救?為何?)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呼救,因為我當時喝醉沒有印象。」云云(見警卷第9頁);⑵復於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等妳有意識是何時的事?)蔣小姐幫我穿衣服的時候,我是站著跟她面對面。我有意識是我為什麼找不到衣服,誰幫我找的我不知道,接下來的畫面就是蔣小姐幫我穿衣服的。」云云(見警卷第36頁);⑶再於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意識的時候是我沒有穿衣服,壬○○有進來看我,我一直跟壬○○要我的衣服,我印象中只有這樣子,後來壬○○去找我的衣服給我,然後就愣住看她,因為我的衣服是整排釦子都不見了,壬○○幫我穿衣服的時候就跟我說沒關係啦,等一下皮衣穿上去之後就看不到了,她還幫我扣皮衣,然後才開車跟癸○○載我回家,我有印象的是這樣。」云云(本院卷第74頁)。依此,證人A女如於證人壬○○為伊穿衣時,始知悉自己遭性侵害,當下應感驚恐或憤怒,進而詢問證人壬○○或癸○○究竟發生何事,甚至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以便順利逮獲甫在酒吧認識之被告,而非任令被告離去現場。再參以證人癸○○、壬○○與A女於2時31分40秒搭乘電梯離去時,在電梯內有類似相互指責之舉動(詳附件勘驗筆錄二所載),足認證人癸○○與A女當時應處於口角爭執狀態。如證人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則其反應並非以指責方式,與證人癸○○口角,而係向證人癸○○訴說其真實意願,進而與證人癸○○相互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且證人癸○○基於與證人A女為朋友關係之立場,亦不致於輕易讓被告離去現場。此外,被告於2時23分22秒搭乘電梯離開,證人A女則於同日2時31分40秒,由證人癸○○及壬○○陪同搭乘電梯離開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A女與被告搭乘電梯離去之時間僅相隔約8分鐘,以其等離去證人癸○○住處之情形及時間以觀,應係證人癸○○及壬○○所述之情節,即證人癸○○及壬○○均認A女自願、主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不願再與A女為友,進而將A女及被告驅離住處。是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⒌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壬○○去找我的衣服
給我,然後就愣住看她,因為我的衣服是整排釦子都不見了,壬○○幫我穿衣服的時候就跟我說沒關係啦,等一下皮衣穿上去之後就看不到了,她還幫我扣皮衣,然後才開車跟癸○○載我回家,我有印象的是這樣。」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查,證人A女當日所穿著之長袖襯衫,胸前鈕釦有遭撕裂痕跡,且有1顆鈕釦掉落在證人癸○○住處房內之事實,固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編號㉚、㉝及㉞,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惟此襯衫撕裂痕跡,究係遭被告強行撕裂,抑或男女於性交行為時之激情舉動,實非無疑。如該襯衫係遭被告強行撕裂,則證人A女已處於酒醉癱軟狀態,被告實無必要使用強力手段撕裂A女襯衫,且證人A女於癸○○開啟客房房門查看時,亦得立即向證人癸○○求援,甚至高聲呼救;惟證人癸○○開啟客房房門時,係見證人A女赤裸身體,躺在床上微笑以對,顯見該襯衫應非遭被告強行褪去所致。是證人A女之襯衫雖有撕裂痕跡,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此外,證人A女於101年12月21日2時51分22秒許,以其使
用之門號0956******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夫庚○○使用之門號0931******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60秒,A女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號○○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放置在他卷證物袋內)。為此,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21日凌晨2點30幾分我有打電話跟他(即前夫)求救,求救內容他比較清楚。我打電話給他應該是跟他說我出事了,我對不起你,你要幫我之類的。我先生說有聽到幾個男人對話的聲音。」云云(見偵卷第38頁),而證人庚○○即A女之前夫於偵訊時亦證稱:「21日凌晨2點多,當時我在睡覺了,我接到我太太的電話,她的聲音在哭,她說『老公我被人家欺負』,我問她是誰欺負她,她說『回來再講』,她這樣說,我就回應她說那好吧,等我回去再講,當時我有聽到電話那頭有2個以上的男人的聲音。」云云(見偵卷第39頁)。然證人A女係於2時32分許,與證人癸○○及壬○○離去(詳附件勘驗筆錄二所載),嗣同日3時4分50秒許(詳附件勘驗筆錄三㈠所載),始獨自行走在住處樓下騎樓;而被告早於2時24分33秒許,已在證人癸○○住處樓下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詳附件勘驗筆錄二所載),縱使證人A女與其前夫庚○○通話時,身旁有疑似數位男性之聲音,亦非被告,且與證人癸○○及壬○○無涉。此外,證人A女與其前夫通話時,係向其前夫表示「我出事了」、「我對不起你」、「你要幫我」、「老公我被人家欺負」,並未明確表示其遭他人乘機性交,亦未明確說明所謂遭欺負之詳情內容;而所謂遭人欺負,係有可能係指於深夜時分,遭證人癸○○、 蔣淑君 趕出住處,自覺受辱。是本院實難僅以證人A女與其前夫有上開通話紀錄,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件:本院10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一、播放檔案名稱「路口」之檔案匣,檔案匣內有四個檔案,分別為「0000-00-00_00-50-00甲四川五街往中港路-後、機」、「0000-00-00_00-50-00乙四川五街往四川路-後、機」、「0000-00-00_00-50-00-C四川西二街往四川三街-後、機」、「0000-00-00_00-50-00-D路口全景」,勘驗如下:
㈠「0000-00-00_00-50-00甲四川五街往中港路-後、機」:
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0:00起至00:57:
49止,畫面均與本案無關。
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7:50起至00:58:
01止,壬○○出現在畫面中,由中港路往四川五街方向,獨自行走在前,並面帶微笑。其中00:58:01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8:02起至00:58:
20止,A女趴在被告背上,左手握住右前臂處,環繞被告之頸部,而被告係背著A女行走;癸○○行走被告左側,伴隨被告及A女,跟隨在壬○○後面行走。其中00:58:08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2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8:21起至00:59:
59檔案結束為止,畫面均與本案無關。
㈡「0000-00-00_00-50-00-D路口全景」:
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0:00起至00:58:
43止,畫面均與本案無關。
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8:44起至00:59:
09止,壬○○由畫面左側出現,獨自行走在前方,而被告仍背著A女,行走在壬○○後方,且癸○○亦跟隨在被告後方及左側,並有著扶被告或A女行走之動作,由畫面左側往右側行走。其中00:58:55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3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9:10起至00:59:
59檔案結束為止,畫面均與本案無關。
㈢「0000-00-00_00-50-00-C四川西二街往四川三街-後、機」:
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0:00起至00:58:
48止,畫面均與本案無關。
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8:49起至00:59:
00止,壬○○於58分49秒起由畫面左側出現,獨自往畫面右側行走,於58分51秒消失在畫面中。而被告背著A女,於58分5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癸○○則在被告右後側,右手抓著被告右手臂,與被告往畫面右側行走,畫面中可見四人神情及步伐均屬正常。其中00:58:49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4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0:58:59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5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9:01起至00:59:
59檔案結束為止,畫面均與本案無關。
㈣「0000-00-00_00-50-00乙四川五街往四川路-後、機」: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00:50:00起至00:59:
59止,畫面均與本案無關。
二、播放檔案名稱「大樓監視畫面」之檔案匣,安裝光碟內之應用程式「SuperPlay」,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之監視錄影檔案,檔案內共計有兩個畫面,分別係頻道6及頻道8,錄影檔案時間均從2012年12月21日1時0分0秒起至2時59分59秒止,勘驗如下:
㈠頻道6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0分0秒起至1時3分28秒:
1名男子欲開門進入臺中市○○區○○○街○○○○號,但因門遭鎖住無法進入,該名男子便站立在門口抽菸。該名男子與本案無關,故以下勘驗筆錄不記載該名男子之動作。
㈡頻道6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3分29秒起至1時4分12秒:
壬○○單獨先走至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門口,欲開門,因無法進入而在門口處等候癸○○到來。癸○○於同日1時4分1秒單獨到達該處門口後,於1時4分8秒許向壬○○拿取包包,翻找包包內之物品。
㈢頻道6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4分13秒起至1時4分20秒:
被告及A女於1時4分13秒許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在A女左側,右手自A女背後環繞放置在A女右腋下處,而A女左手則搭在被告左肩處,被告及A女以上開姿勢,自門外道路行走至上開住處門口,被告並未背著A女行走。A女於4時4分20秒許,有向左斜前方走去,之後再往回走至大門處之舉動,但經由被告攙扶,於此時仍可自行行走。
㈣頻道6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4分21秒起至1時4分46秒:
被告與A女仍站立在該處大門口,被告與A女有類似對話的行為後,A女則伸出右手以正面方式抱住被告,被告也伸出左手抱住A女,A女有類似癱在被告身上之行為,但依雙腳站立情形,看起來仍可站立,而非完全癱軟。其中01:04:
28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
6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㈤頻道6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4分47秒起至1時5分8秒:
畫面左下角處,有一名男子從大廳出現,為門外的人開門。而A女原本抱住被告之左手則自然垂下,僅有右手環抱住被告之左後頸部。於1時4分50秒許,A女原本環抱住被告之右手也鬆開,且雙腳有癱軟之情形,被告此時趕緊將A女抱起。於1時4分53秒,大廳內之男子為門外之人開門,壬○○先行走入大廳,而癸○○見A女有癱軟之情形,自A女背後抱住A女,與被告共同協助A女走入該處大廳,於1時5分8秒時消失在畫面左側。A女於1時4分53秒起至1時5分8秒止,均未能獨自行走,而係由被告及癸○○攙扶始能行走。其中01:04:55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7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㈥頻道6及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5分9秒起至1時5分32秒:
監視錄影畫面中均無被告、A女、癸○○及壬○○之畫面。㈦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5分33秒起至1時6分9秒:
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該電梯於1時5分33秒開啟,開啟後看見被告雙手環抱A女背後,而A女亦雙手環抱被告之後頸部。癸○○先行進入電梯內,而被告抱著A女走入電梯內,壬○○則最後進入電梯內。電梯於1時6分3秒抵達地下室,壬○○及癸○○先後步出電梯,被告在電梯內仍繼續抱住A女。其中01:05:35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8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㈧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6分10秒起至1時8分42秒:
癸○○及壬○○於1時7分15秒許再度進入電梯內,四人共同乘坐電梯往上,癸○○於1時7分50秒再度步出電梯,於
8分24秒再度返回電梯內。而A女於此段時間內,在電梯內均有不斷搖晃移動身體,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而被告均持續抱住A女。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將其所帶之眼鏡放至壬○○之頭上,壬○○因為雙手環抱物品,因此任由被告將眼鏡放至頭上。嗣於1時8分42秒,被告、A女、癸○○及壬○○均步出電梯。
㈨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8分43秒起至1時10分8秒:
監視錄影畫面中均無被告、A女、癸○○及壬○○之畫面。㈩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10分9秒起至1時12分8秒:
癸○○於1時10分9秒再度進入電梯內,因電梯外之被告及A女來不及進入電梯,癸○○獨自搭乘電梯向下至地下室後,於1時10分28秒步出電梯,之後電梯門自動關閉,於1時10分50秒返回1樓後開啟電梯門,可見被告此時仍抱住A女站立在電梯門口處,但未進入電梯。電梯自動關門後返回地下室,癸○○於1時11分14秒再度從地下室進入電梯內,該電梯門於1時11分34秒再度開啟,可看見被告仍抱住A女站在電梯門口,而被告則抱著A女於11分39秒進入電梯內,而壬○○於11分40秒跟隨在後進入電梯。A女於電梯內仍有搖晃身體之情形,而被告、壬○○及癸○○在電梯內有對話的行為,而被告於1時12分1秒許,有伸出右手,以類似戲謔方式分別輕拍壬○○右臉頰及癸○○左臉頰之行為。電梯門於1時12分6秒許開啟,癸○○、壬○○依序步出電梯後,被告於1時12分8秒許,仍抱著A女步出電梯,電梯門於1時12分14秒關閉。其中01:11:58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0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另01:12:08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1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1時12分9秒起至2時23分21秒:
監視錄影畫面中均無被告、A女、癸○○及壬○○之畫面。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2時23分22秒起至2時24分26秒:
電梯門於2時23分22秒打開,可見被告與壬○○在電梯門口對話,至2時23分50秒癸○○出現後,癸○○將被告推入電梯後,癸○○及壬○○即離去電梯處,被告獨自搭乘電梯下樓,於2時24分26秒步出電梯。其中02:23:29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2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2:23:52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3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2:23:59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4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2:24:12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5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頻道6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2時24分27秒起至2時24分51秒:
被告於2時24分33秒步出臺中市○○區○○○街○○○○號大廳後,坐上計程車離去。其中2時24分33秒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6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頻道6及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2時24分52秒起至2時31分39秒止:
監視錄影畫面中均無被告、A女、癸○○及壬○○之畫面。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2時31分40秒起至2時32分14秒止:
電梯門再次打開,壬○○、A女及癸○○依序進入電梯,在電梯內A女全程均自行站立,並未由任何人攙扶。癸○○在電梯內,先伸出右手指著A女,A女伸出右手將癸○○之右手撥掉,接著兩人均伸出右手指著對方,A女再次伸出右手將癸○○的右手撥掉,電梯門於2時32分14秒打開,三人接續步出電梯。而在電梯內之時間內,可以看出A女與癸○○有類似言語交鋒之情形。其中2時31分41秒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8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2:31:46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19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02:31:48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20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2:31:52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21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2:31:53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22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2:31:59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23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2:
32:01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24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02:32:15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25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頻道6與頻道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12月21日2時32分15秒起至2時59分59秒止:
監視錄影畫面中均無被告、A女、癸○○及壬○○之畫面。
三、播放檔案名稱「被害人家」之檔案匣,檔案匣內有四個檔案,分別為「MVI_0286」、「MVI_0287」、「MVI_0292」、「MVI_0294」,勘驗如下:
㈠檔案名稱「MVI_0292」:
檔案時間僅有7秒,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2012年12月21日3時4分50秒,可見A女獨自行走在騎樓,於3時4分54秒向右轉而消失在畫面,在A女出現的4秒鐘,其步伐正常,並無酒醉癱軟或步伐不穩之情形。其中3時4分52秒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26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㈡檔案名稱「MVI_0294」:
檔案時間僅有3秒,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2012年12月21日3時4分52秒,可見A女獨自行走,並欲進入住處大樓之鐵門,於3時4分55秒向左轉而消失在畫面,在A女出現的時候,其步伐及神情均屬正常,並無酒醉癱軟或步伐不穩之情形。其中3時4分53秒之畫面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圖27相同(放置在不公開資料袋)。
㈢檔案名稱「MVI_0286」:
檔案時間共計46秒,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12年12月21日3時34分42秒起至3時35分27秒止,A女與其女兒於3時34分42秒進入電梯,於3時35分2秒步出電梯。
㈣檔案名稱「MVI_0287」:
檔案時間共計34秒,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12年12月21日3時37分16秒起至3時38分12秒止,A女與其女兒於3時38分2秒走至騎樓,於3時38分7秒消失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