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啟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 辜盈盈 所有、停放在路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自行車1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自行車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4號被告廖啟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善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辜盈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辜盈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盈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盈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告訴人之自行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