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警察機關利用誘捕之方式辦案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人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罪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係警察人員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即刑事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引發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之謂,苟被教唆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縱警方施以誘捕偵查之方法,亦僅使被告之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引發被告之犯意。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警方事先放置於犯罪地點之誘捕腳踏車,惟被告既予竊得騎乘離去,即屬既遂,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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