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原告乙○○即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之契約關係、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為請求權基礎,嗣後追加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案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簽訂「台鐵西部幹線各變電站原自備用戶線改非自備用戶線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為分期給付,由原告提供技術服務,並交付面額為四一十萬元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鳥松分行定期存單(號碼:
C420174)以為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將全部設計圖及預算書送交被告審查通過,相關之電力公司送審亦經核准,足認原告已經完成工作並已交付,被告亦陸續付款,詎迄今仍有餘款八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規劃設計費尚未給付,且亦未將上開定存單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八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並將上開定存單返還原告。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函覆拒絕之,故被告應自上開知悉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此外,原告應給付之範圍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交付被告,同時通過被告之審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本有四年結案之共識及因購地等因素發生延宕,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既已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業因上述給付而受有利益,而被告所受利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僅為高低壓電部分之規劃設計,並不包含監造,此有系爭契約書及付款比例可稽,相關之監造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又系爭契約書屬於概括制式之契約,立約時並未刪除不必要之條款,是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載明「各變電站工程進度達百分之百,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結案後」,均屬監造範圍,被告卻以此為由,辯稱原告應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支付款項,應為無理由。
2、被告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係以研討會議之名義邀同原告列席參與該研究討論會議,依其會議「研究討論」之文義以觀,並非變更契約之協議。況且會議紀錄之簽名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參諸當時原告循例前往會場辦理報到程序,及被告紀錄作成之過程(即到場與會者須先按序先簽名後始得入場列席,該紀錄是會後再由被告片面製作,且攸關捨棄契約價金部分未經原告簽名同意)即知。被告竟將研討會報到之簽名,逕曲解為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實領金額,應屬無據。
3、況且上開會議紀錄所議決之事項,為被告內部會計室所不同意,屬給付不能,亦即該協議未經簽准執行,基本上不符結論「簽奉核准後」之條件。同時,被告亦未按照該會議之決議執行,迄今百分之七十五之履約保證金及餘款均未發還,且系爭契約仍未終止。
4、系爭契約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變更,即兩造合意簽訂岡山及善化之勞務契約簽認單,依其內容所載「原契約總價: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整,新增項目增加金額: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含稅」即知凡立約後,若有變更減縮修正契約內容之合意,於程序上當形諸於文字,另作變更加減簽認單。被告一再辯稱兩造合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七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將契約總價金減縮為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實與上開契約變更之形式相違,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兩造已經合意辦理上開減縮修正契約,並不實在。
5、被告既然自承工程原定四年結案,則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簽訂,是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案,然迄今仍為結案,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之規定,故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應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減除或免除。
(五)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四十一萬元之定存單(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定期存單號碼C420174號)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書,契約總價(含稅)為四百一十萬元,以「總包價法」提出總價。而依據系爭契約之「委託技術服務規定事項、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條款」規定所示,原告應辦理被告十三處變電站之「輸電線路改為非專業供電(增加計費錶箱MOF)及進行相關設備之遷移改善」之初步規劃設計及細部設計,及相關技師簽章、提供與本工程有關之各項技術服務、其他服務(含竣工圖之繪製等)。而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規定為「一、乙方(即原告)完成第二條第一款初步規劃設計工作,並經甲方(即被告)審定後,核付服務費百分之十五。二、完成第二條第二款細部設計工作並經甲方審核定案後,核付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三、以分設計完成之各變電所工程決摽訂約後,核付服務費用百分之十(惟本工程各分項工程決標訂約後可依該分項工程所佔比例核付服務費用)。四、乙方設計完成之各變電所進度達百分之百時,核付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惟本工程各分項工程進度達百分之百時,可依該工程所佔比例核付服務費用)。五、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結案後,付清服務費用尾款。」
(二)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原委託原告設計之變電站計有「南港、樹林、內壢、新竹、苗栗、豐原、後龍、甲南、彰化、石榴、嘉義、善化、岡山等十三站,然嗣後因台電公司地權取得不易,第二期(七站)被迫延誤,估計如十三站如全部完成需費時超過十年(原定四年結案),將造成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因此延宕而對承包商即原告不公平,兩造遂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達成以下結論「一、本契約第一期(六站)因台電代辦地權取得不易,延宕過久影響本局捷運化供電時程,因此俟第一期(六站)完成後即辦理結案。二、原契約「付款辦法」因契約提早結束,為符合公平原則擬與修正如下:原契約總價(含稅)共四百十萬元,第一期六站(該六站分別為內壢、新竹、彰化、石榴、嘉義、善化)完成後辦理契約終止承商實領金額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故兩造已經合意將系爭契約及原告得實領之金額修正如上。嗣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電力變字第094003629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原告亦不曾爭執系爭契約總價金修正為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
(三)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原系爭契約所約定設計規劃之十三站其中七站,因第一期之六站完成後辦理契約終止,且就該七站已設計完成圖說,按四百一十萬元x七站/十三站x百分之八十計價,其中百分之八十是依據被告之「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補充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甲方因故停止發包或施工中中止契約者,其圖說文件等為甲方所有,其廢棄部分依規劃設計服務酬金百分之八十給付乙方,並應扣除已付費用」所為。
(四)嗣後,依據上開會議紀錄之修改付款辦法內容所示,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取二百三十二萬元,之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計價領款時,兩造亦依據上開會議記付修正變更之金額為請款依據,原告第五次計價請款金額為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蓋系爭契約之上開十三個變電所其中七站無經費暫緩實施,設計費依規定給予百分之八十,其餘六站逐站完工逐站計價,並扣除總額百分之五以為保留款,經核算系爭工程總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扣除已付金額二百三十二萬元,未完成四站之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已完工之石榴、善化等變電站MOF工程保留款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共計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尚可計價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嗣後於第六次內壢變電站、第七次彰化變電站計價請款亦會議紀錄修正變更之金額。據此,原告不僅同意上開會議紀錄修正之金額,並依據上開會議紀錄以為嗣後請款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不知修正及變更之總價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顯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未依據上開會議結論發還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並未以現金換回原定存單,被告自無從退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
(五)原告依約於工程完工及驗收結案後,始能請求之金額餘款,計算如下:
1、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所示,第一期六站(分別為內壢、新竹、彰化、石榴、嘉義、善化)完成後辦理契約中止承商實領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
2、原告依約僅完成內壢、彰化、石榴善化四站,累計計價為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累計保留款為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而嘉義變電站MOF安裝工程尚未完成,另原告就新竹站已經聲明放棄該案之一切權利及業務,該站現由中興顧問有限公司重新設計施作,故以不施作站計價,修正後為施作五站、不施作站八站,修正得請領之總價如含稅為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不含稅則為三百四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故原告於嘉義變電站MOF安裝工程完成及全部工程驗收結案後,尚可領取之金額應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
(六)因此,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及被告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彰力字第0940000788號函意旨,需第一期(六站)全部完成後始辦理結案及計價,現第一期(六站)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及返還供履約保證所用之定存單。是原告提起本案請求給付八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及返還供履約保證所用之定存單,於法無據。
(七)況原告既然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完畢並依約交付工作物,並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法律關性為請求,則依據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八)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總價金約定為四百一十萬元,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為分期給付,由原告提供技術服務,並將面額為四一十萬元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鳥松分行定期存單(號碼:C420174)交付被告持有以為履約保證金。
(二)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原委託原告設計之變電站計有「南港、樹林、內壢、新竹、苗栗、豐原、後龍、甲南、彰化、石榴、嘉義、善化、岡山等十三站,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十三站變電站全部之設計圖均以完成且交付被告,並通過被告之審核。
(三)列為第一期工程者為內壢、彰化、石榴、善化、新竹及嘉義站,前四站均已施作完成,就新竹站部分,原告簽立聲明書,聲明放棄新竹變電站之一切權利,該站已由中興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施作,嘉義變電站之安裝工程則尚未完成。
(四)嗣因台電公司地權取得不易,第二期之七站工程被迫受到延誤,預估十三站全部完成需時將超過原定四年期間,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原告均有出席並在該二次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欄位右方簽名,被告於會後已以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電力變字第094003629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與原告收受。
(五)被告已經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之報酬。其中第五、六、七次計價請款之金額,計算方式均係依照上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之內容核計。
(六)第一期之內壢、彰化、石榴、善化等四站雖已施作完成,而新竹站則由原告簽立聲明書,聲明放棄新竹變電站之一切權利,該站已由中興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施作,嘉義變電站之MOF安裝工程則尚未完成。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告未編證物編號)、履約保證金之申請書格式與保管證及繳款單(原證五)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會議紀錄(被證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被證三)、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電力變字第094003629號函(被證五)第五次計價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被證六)、第
六、七次計價之明細表(被證八)及原告聲明放棄新竹站一切權利及業務之聲明書(被證九)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其已經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被告辯稱依據上開兩次會議結論,原告應於第一期之六站工程完成後始可辦理結案及計價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爰論述如下所述。
六、經查:
(一)兩造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會議結論第二項為「二、本契約俟第一期(六站)全部完成後即辦理結案,契約計價金額以百分之九十計及履約保證金退款比例以執行百分之七十五退還為原則(依契約程序辦理),請承商出具「切結書」保證「本案十三站如因台電公司日後引進方式發生改變或路徑變更及發包實際安裝電驛廠牌與原送審電驛廠牌不同時,所引起之細部設計修正,保證無償為台鐵辦理完成變更設計」
(二)兩造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結論記載「本會議係針對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議結論重新確認相關執行事項如下(依行政程序簽准奉核後辦理):一、本契約第一期(六站)因台電代辦地權取得不易,延宕過久影響本局捷運化供電時程,因此俟第一期(六站)完成後即辦理結案。二、原契約總價(含稅)共四百一十萬元,第一期(六站)完成後辦理契約終止(下略)履約保證金(共四十一萬)保留百分之二十五暫不退還承商(下略)其餘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次會議結論辦理。」
(三)是依據上開二次會議之結論,被告辯稱應於第一期之六站工程完成後始可辦理結案及計價,應屬有據。
七、原告雖不否認出席上開二次會議,然主張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然查:
(一)原告雖主張如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兩造應簽署確認單,現兩造並未簽署確認單,故並無契約變更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兩造就岡山站與善化站為變更時所簽署之簽認單一份為證(原證六)。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已約定契約如有變更追加之情事,必須以簽署確認單之方式為之,則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以採信。
(二)原告雖又主張伊僅為出席上開會議,且依其會議「研究討論」之文義以觀,並非變更契約之協議,況且會議紀錄之簽名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不僅出席上開兩次會議,且衡之常情,會議紀錄結論所示之事項,應屬兩造無異議而由負責紀錄者予以紀錄者,兩造如未能達成共識,紀錄之結論理應會為保留之記載,而觀諸上開兩次會議紀錄之結論,對於系爭契約俟第一期(六站)全部完成後即辦理結案一事,並無任何保留之記載,依據社會通念,兩造對於上開事項應認已有合意。況且,被告於事後均檢具上開兩次會議紀錄送交原告收受,原告並依據上開會議之結論以及上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之計價方式,辦理計價請款,被告亦給付之等情事,前已述及,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自當已經同意上開會議之結論。原告雖然主張其係因怕被告扣款,且原告當時亦有資金周轉亦有困難,故依據上開結論辦理計價請款等語,然原告既然已經同意上開結論且遵循辦理計價請款,卻事後翻異而主張從未同意上開結論,難謂有理。
(三)原告又主張上開會議紀錄所議決之事項,為被告內部會計室所不同意,屬給付不能,且被告亦未按照該會議之決議執行,迄今百分之七十五之履約保證金尚未發還。查被告已經依據會議之結論辦理原告之第五、六、七次計價請款,前已述及,則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內部會計室不同意、屬給付不能,自屬無據。又關於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現金十萬零二千五百元換回上開定存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履約保證金係以原告提出面額為四十一萬元之定存單之形式為之乙節以觀,衡情如原告未能配合辦理,被告亦無從僅就面額為四十一萬元之定存單中,逕自辦理解約取出現金,就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之現金退還原告。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變更如上開會議結論所示,為無理由。
八、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變更為原告應於第一期之六站工程完成後始可辦理結案及計價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而第一期之六站工程其中嘉義變電站之MOF安裝工程尚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契約義務僅為完成「初步規劃設計」及「細部設計」即可請領款項,安裝工程是否完成與原告無關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已經載明「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結案後,付清服務費用尾款」,而兩造於上開二次會議均達成第一期六站完工後辦理契約終止及計價請款之結論,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項之說明(1)亦記載「承商投標文件中「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概估表」第9項「竣工圖及其他技術服務」之報價金額為三十萬元(如附件一)」,則原告主張其僅負責完成初步規劃設計及細部設計,工程完工與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可請領尾款等語,即非有據。據此,上開第一期之工程其中嘉義變電站之MOF安裝工程既然尚未完工,即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請款程序與上開會議結論之辦理契約終止、計價請款之條件,不相符合,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以為履約保證之上開定存單,均為無理由。
九、此外,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與上開會議之結論,原告尚不得辦理計價請款,被告拒絕給付尾款,為有理由,則原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屬無據。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被告現拒絕給付尾款,既然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與上開會議之結論,即非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十、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第二期之七站因取地不易造成延宕,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符合民法第二二七之二條之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然查,兩造對於第二期之七站取地不易造成延宕一事,已經經由上開兩次會議決議,兩造均同意於第一期之六站工程完工後即辦理契約終止,結案計價,則兩造對於第二期之七站工程延宕一事,已經合意解決方式,則原告再執上開事由,主張情事變更以及被告給付遲延,顯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應返還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定存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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