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芳苑鄉信義村5鄰中和巷8號)為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96年06月08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芳苑鄉信義村5鄰中和巷8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其配偶洪丁○○於87年12月23日邀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土地供擔保,嗣被繼承人甲○○於96年06月08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洪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本院97年03月27日彰院 賢家勇 96年度繼617字第0970012154號函影本、本院97年04月08日彰院賢家勇96年度繼756字第0970013698號函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617、756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洪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妻,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為本件聲請人之借款人,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洪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