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37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月4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78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64元,及其中201,571元部分自民
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84年7月29日發卡起至96年10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
為96年11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243,464元(內含消費本
金201,571元、利息41,89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
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1,571元自96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
,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464元,及其中
201,571元部分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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