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不服
本院於95年12月28日所為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理由,於96年3月1日裁定駁
回上訴,聲請人於96年3月7日家人代為接獲裁定駁回,當
時7日為星期三,於是於12日上午九時至郵局採掛號方式送
抗告狀,承辦人員答覆當日可送達,然而仍逾期,為此聲請
回復原狀等云。惟查,聲請回復原狀,不守期限之原因,必
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聲請人
,收受法院之文書,其對於救濟期間,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其本人之過失,依上述法律規定
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又,聲請人因上述過失傷害案所提上訴,因逾上訴期
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如上述,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抗告逾期,於96年3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後,聲
請人不服該裁定,再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普通庭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該裁定並於96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上案裁定及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聲請人竟就已確定之案件,再回頭聲請准予
回復原狀,不惟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且顯係蓄意
耗費法院有限之司法資源,從而,聲請人就本裁定不得抗告
,其縱為抗告,本院依法得不予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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