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兩造
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
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則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96年8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299,946元、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5,399元及待收利息130元(以上合計為305,475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
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