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市○○里○○路○○○巷○○號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依親,惟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規定未懷孕時須於婚後半年回大陸一次,被告遂於婚後94年1月14日回大陸,然被告返回大陸後,多次來電表示娘家要做生意需要資金,原告為此多次匯款予被告,惟待原告將入出境許可證寄至大陸給被告時,卻遭對方拒收及退件,且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亦聯絡不到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
謄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大嫂 林麗貞 證述「(問:兩造結婚後,住於何處?)住在原喜樹路戶籍地,被告住了二個月左右,他回到中國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他沒有講什麼理由,他叫原告匯錢過去,原告匯了幾次,最後一次原告沒有匯錢,被告就說要離婚,不要來台灣。」等情相符(詳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94年1月14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4年8月19日境信伶字第0951022931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同居未至二月即返回大陸,卻不願再
次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先與原告皆有聯繫,待原告寄出入境許可證予被告時,卻因無人領取而遭退件,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