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國雄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
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9年12月1日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0年4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未遂│強制性交│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9月27日凌│民國99年3月24日│民國99年3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晚上7時許│晨0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緝字│察署100年度偵緝字│││411號│第12121號│第412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630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70│││││202號│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1月3日│民國100年12月16日│民國101年1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630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70│││││202號│4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2月1日│民國101年1月16日│民國101年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62號(已執畢)│2602號│3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