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倫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倫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倫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
102年2月1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倫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自承現有工作,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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