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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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貫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貫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述詐欺行為:
(一)於105年9月2日20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作業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念智 ,向蔡念智詐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之後又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念智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念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及同日21時3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4983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8985元、2萬9985元、985元、2萬9985元,匯至蘇貫予上述臺中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9月2日23時1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彭廷歡 ,向彭廷歡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多刷12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退刷云云,致彭廷歡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985元至蘇貫予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
嗣蔡念智、彭廷歡事後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同時地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前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蘇貫予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他人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⑴於105年8月30日,假冒UA網站人員致電 屠士豪 ,佯稱屠士豪之前在該網路購物訂單重複,復佯裝為華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屠士豪,要求屠士豪操作自用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屠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上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中4筆分別為15萬123元、10萬50元、15萬123元、15萬123元之款項,分別轉帳至蘇貫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均遭對方提領完畢。⑵於105年9月2日18時27分許許,撥打電話予 高正志 ,佯稱高正志在兩廳院訂的票出問題,被設定成分期轉帳,要解除設定云云,致高正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7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8199元匯至蘇貫予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對方提領完畢。⑶於105年9月2日18時50分許,假冒兩廳院售票系統人員致電 洪詩語 ,佯向洪詩語詐稱其在兩廳院售票系統有一筆訂單,致洪詩語陷於錯誤而表示欲取消訂單,而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便利商店,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萬7985元匯款至蘇貫予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對方提領完畢。⑷於105年9月2日20時6分許,假冒ANDENHUD公司客服人員致電 李旻珈 ,謊稱李旻珈之前在網路購買的貨物有重複扣款之情形,復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旻珈,要求李旻珈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李旻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1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第一銀行,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5元匯款至蘇貫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對方提領完畢。⑸於105年9月2日19時50分許,假冒TREND購物臺人員致電 陳遵仁 ,佯稱陳遵仁購買的物品因客服人員錯誤設定為連續購買12次,要求陳遵仁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遵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許前往位於苗栗市○○路○○○號之郵局,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將2萬1513元、1萬537元匯至蘇貫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對方提領完畢。⑹於105年9月2日21時53分許,假冒兩廳院售票系統人員致電 陳力安 ,佯向陳力安詐稱其在兩廳院售票系統購買12張舞台劇票券,致陳力安陷於錯誤而表示欲退票,因而依其指示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並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1萬7688元匯至蘇貫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對方遭提領。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393號提起公訴及以106年度偵字第12604、10286號聲請併辦,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6年12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交付之臺中商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帳戶相同,且被害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時間亦相近,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不同,然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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