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肆陸柒捌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員 詹仁村 106年9月3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2份、現場及毒品照片15張、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卷第28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51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林正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5.4678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被告林正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6月、4月、8月、2月(判4次)、3月(判4次)、4月(判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6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9月3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商圈旁之某體育場,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不良」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5.4678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據以持有。嗣於年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6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556號)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本署106年度毒保字第45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其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早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