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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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之女用內褲6條(價值共計新台幣361元),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低微,且業將所竊之物歸還被害賣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賣場,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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