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楊勝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進 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起訴書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成癮難以戒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