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96年度虎簡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指其恐嚇 鄭文芝 ,其從未為如此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拘役50天,但並非其本人收到,其每天都在田裡工作,早出晚歸,有1天腳不小心受傷才看到判決書,其就到法院報到。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6年3月6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於96年3月8日送達與被告收受,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至96年3月20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6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四、經查,本案係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郵務人員於96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同居人即其弟 王啟權 收受,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佐。則抗告人就原審簡易判決自96年3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扣除在途期間
2日後,至96年3月20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6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抗告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顯然抗告人提出上訴業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甚明。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均非爭執上訴是否逾期,亦與本院認定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簡易庭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稱妥適,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