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海悅假期」大樓社區(下稱海悅社區)之住戶,原告及其妻 黃美玉 自民國90年02月19日起至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海悅社區第二屆監察委員及代理財務委員,因財務移交不清之爭議迄未解決,引起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住戶不滿。於93年07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海悅社區二樓會議室召開管理會議之際,被告因見原告代理監察委員 吳陳仰 於會議中發言,竟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你是監委?你是ㄐㄧㄢˋ委啦。我們上次開會就決議『污點委員』不能當權責委員」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公然侮辱人,罰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案經刑事程序附帶請求民事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94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係由本院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終結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始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改處罰金,現刑事案件被告正上訴中。本件緣起91年07月20日被告擔任第三屆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期間,因代理主席,代行公告原告擔任第二屆監委與其期代理財物委員期間,財務不清乙事。原告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被告經無罪判決確定,原告心生怨恨,每於住戶大會或管委位中鬧場,本件事發於93年07月11日社區管委會中,原告在未告知所有與會委員及住戶係受監委吳陳仰先生委託出席之情況下,原告自稱係監委,被告以出席委員質疑原告所代表出席之身分立場,系基於公共事務而為評論,且無指名道姓,或扭曲適時之故意,作非善意之評論或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意圖,被告出言質疑原告發言意圖,係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提出之錄音帶或譯文,均屬片面斷章取義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侮辱之意圖,稱係質疑原告出席身分;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會議,因原告乙○○發言:「我經過主委的同意發言……你在嘰嘰喳喳講個沒完……」,被告即接稱:「你是監委?你是ㄐㄧㄢˋ委啦。我們上次開會就決議『污點委員』不能當權責委員」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且據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製作譯文一份(見偵查卷第61頁),亦經本院於刑事庭95年08月14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無訛(見第一審刑事卷第46頁)。被告故意以「ㄐㄧㄢ」與「ㄐㄧㄢˋ」之發音不同而強調對比,且以「ㄐㄧㄢˋㄨㄟˇ」之諧音足以使一般聽聞者認係稱呼「賤委」之意,是被告所辯,無礙其毀損名譽之侵權行為。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詞係質疑原告代理監察委員參與會議一事,但「ㄐㄧㄢˋ」字客觀上已足使人聯想為「賤」字,依照社會通念,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應屬侮辱他人之言語,即使為了善良之目的,其手段也不得以罪惡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言詞之動機為何,與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則無可取。況被告所稱「污點」云云,縱指財務移交不明之行為,但既屬未定之糾紛,被告自不得率以「污點委員」斷認之。從而,被告於93年07月1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之際,公然稱呼原告為「污點委員」,則有污衊原告人格,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四、本件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自屬有理。按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誹謗名譽之言論,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貶損,即屬有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被告甲○○上開言論係為了社區事務,且被告出言乃因原告先出言未明言受託代行職務,而挑起質疑等一切情狀,及事發地點為海悅社區二樓會議室,除住戶及管委會之人員外,並無其他非社區之人可共聞,且雙方既因管委會事務而起爭執,則非為私慾而惡意相向,並參酌原告之社經地位以及名譽受侵害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尚嫌過高,且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均還原事實真相,則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損害,宜以二萬元為適當,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