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楊財源
被 告 陳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92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3,092元
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收據、支票、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