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許中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借款債務,經豐邦公司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雙掛號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函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四樓1,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該址為空屋並無人居住,此有該局民國110年12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8069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