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李錦華 即債務人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錦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先前累計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2,172元,乃於民國100年3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重大傷病而無法負擔華南銀行所提出以債務共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972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癲癇症、尿毒症等重病,需洗腎,無法做粗活,亦無法找到適合工作,目前並無工作,唯一經濟來源為每月國民殘障年金4,000元,用以支應每月固定之醫療開銷,時有額外之醫療花費,實因重病無工作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往返台北就醫須支出車資、醫療費、膳食費等計1,757元,每月因身體狀況不同,醫療費用亦有不同,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欠稅總歸戶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新竹縣政府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新竹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購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確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尿毒症,並因上開病症於85年2月起接受洗腎治療,於86年2月5日曾接受腎臟移植,但因腎功能極重度損傷無法回復,於89年10月6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規則腹膜透析治療,於97年1月16日轉至東元醫院,現仍持續接受腹膜透析治療中,並因癲癇症於臺大醫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有東元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二份、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是以其體力及健康狀況,確較難謀得正常穩定之工作,以賺取薪資收入,此由聲請人曾分別於96年9月3日、99年4月1日、99年7月1日及100年10月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竹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僅於99年4月20日經就業服務站推介公司行政總務人員職缺,惟仍因名額額滿未錄用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函及所附求職登記表、歷次求職登記表、推介紀錄在卷可參,亦可知因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客觀上確難謀取穩定工作。而據聲請人自承現以每月4,000元之國民殘障年金維生,並仰賴父母資助,惟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829元,故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國民殘障年金,尚不足敷支應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現無工作,又無財產可供清償,而其債權人有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及政府機構,債務總額(含政府機構)約為697,847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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