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荊凱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荊凱城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交岔口處,為警察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綠色錠劑1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綠色錠劑碎塊1袋(原為錠劑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0946公克),有該中心106年6月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該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外包裝袋1只,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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