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告 朱品樺 即 朱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5,273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8,723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45,132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