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告 潘宸茂 (原名 潘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6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687,630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系爭債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湘樺┌─────────────────────────────────────┐│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357號│├──┬─────┬──────┬─────────┬───────────┤│編號│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86萬元│667,389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率12%計算。│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