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陳柏旭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87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裕公司)、 陳文昌陳佳言張紘敬 等人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7萬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3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1萬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為翔裕公司之工讀生送貨員,因主管張紘敬及相對人公司代表僅向伊表示是公司文件要簽名,並未有其他說明,加上伊當時仍為在學學生,社會經驗不足,無法判斷所簽立者為系爭本票及其效果為何,僅能配合主管之要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80號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翔裕公司、陳文昌、陳佳言、張紘敬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抗告人一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既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系爭本票之連帶債務人翔裕公司、陳文昌、陳佳言、張紘敬等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發票人如對票據權利有爭執,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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