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黃朝宗 相對人 游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共35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抗告人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4月28日償還相對人共82,000元,故相對人自不能就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縱認抗告人仍應返還相對人系爭債務,應扣除抗告人已返還款項82,000元,惟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有350,000元未給付,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107年度抗字第3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0月26日│200,000元│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6日│CH259517│├──┼───────┼─────┼──────┼───────┼──────┤│002│104年11月2日│100,000元│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日│CH556397│├──┼───────┼─────┼──────┼───────┼──────┤│003│105年2月19日│50,000元│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9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