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四號被告鍾志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2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鍾志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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