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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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係私立 樹德 科技大學(下稱樹德科技大學)企業管理所所長,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4日簽請樹德科技大學校長同意將該校汰舊換新之電腦100台捐贈予高雄縣內原住民國小。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以原民教字第0910006031號函知高雄縣政府,同意補助該府辦理「九十一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經費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並於91年12月9日以原民教字第0910006031號函高雄縣政府已將上開補助款168萬元匯入高雄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25*38*00*1號帳戶內。
辛○○得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之訊息後,乃代表樹德科技大學拜訪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即乙○○○○○,另依職權告發),表示該校將捐贈電腦100台供原住民使用,該100部電腦可併成堪用之電腦60部,高雄縣政府乃於92年2月14日行文樹德科技大學惠予捐贈汰舊電腦60部,及於92年3月25日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知樹德科技大學同意補助計畫經費168萬元,樹德科技大學即依據高雄縣政府於92年
1月間編印之「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為範本,擬具「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書」,指定企業管理所所長辛○○為計畫主持人、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原名 胡良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己○○(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專任計畫助理,並於同年4月4日檢具上開詳細計畫書函送高雄縣政府,執行期間為9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經送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備在案。辛○○因受樹德科技大學指定為上開計畫之主持人,而屬受高雄縣政府依法委託,從事與高雄縣政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且取得執行公權力地位之人。辛○○於完成樹德科技大學捐贈電腦後,即將高雄縣茂林鄉、桃源鄉、三民鄉活動中心之部落電腦教室建置,及部落網站施作之全部工程交由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承攬辦理(電腦教室設置地點分別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本應依原定計畫⑴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包括電腦主機汰換45萬元、捐贈儀式11萬元⑵資訊教育訓練:包含講師費19萬2000元、教材講義費10萬元及場地維護及雜費2萬8000元。⑶建置部落網站:包含主持人及研究助理費29萬2000元、臨時工資10萬元、電腦主機5台20萬元、網頁設計費4萬元及管理費16萬8000元等事項辦理核銷相關經費,惟因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內部發生財務糾紛,丙○○向樹德科技大學預支款項42萬3300元後(實際匯入帳戶之款項為42萬3210元),避不見面,上開計畫因此懸宕停擺,迄92年7月15日止,上開部落電腦教室尚有3台電腦主機未安裝、31台電腦無法開機、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周邊設備,教育訓練及建置部落網站尚未辦理完成。辛○○為解決上開困境,遂與己○○共同前往拜訪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研商如何處理後續事項,己○○表示願由其接手辦理,甲○○亦同意 湯秋 繼續辦理,事後,並由樹德科技大學於92年9月24日以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請高雄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同意展延上開計畫之執行期限至92年10月31日止,甲○○於同年9月29日同意展延上開期限。
惟己○○接手辦理後,因設置於上開部落電腦教室之電腦遲未安裝完成,無法開機,亦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周邊設備及建置部落網站,根本無從進行教育訓練,但因上開補助款係編列於高雄縣政府92年度之追加預算,若未於該年度核銷即應繳回國庫,己○○要求辛○○先向高雄縣政府請款以俾繼續辦理未完成之工作,辛○○亦明知請領補助款必須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然因其本身恐丙○○向樹德科技大學預支之款項無法求償,即與己○○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己○○將丙○○事先提供之領據,更換姓名資料之後,重新製作領據俾向高雄縣政府請領款項。己○○即依其指示辦理,並於92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向附表所示之丑○○、 湯金生 、 許世柱 、 詹有明 、癸○○、 鄭坤雄 、 施泰烽 、 孫光耀 、 邱永富 、 洋銘汶 、子○○等人借用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之後,再分別以丑○○等人之名義,在辛○○交付之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之簽章欄蓋用「丑○○」、「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之印文,己○○並以「製表人」身分在該等印領清冊蓋章,辛○○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計畫主持人欄蓋章,表示與事實相符;復在辛○○交付之樹德科技大學講師費收據上之領款人欄簽署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之姓名及蓋章,而偽造虛偽不實之⑴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明印領清冊8張,金額共34萬5000元(原金額共36萬元,但丑○○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自己○○處領取1萬5000元工資,此部分應予扣除。)⑵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泰烽請領講師費之收據16張,金額共19萬2000元⑶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印領清冊4張,金額共9萬元(原金額共10萬元,但子○○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自己○○處領取1萬元工資,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辛○○、己○○明知三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董秋妹 )並未提供上開電腦部落教室教育訓練所需之教材,竟與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癸○○(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提供三友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票號WD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發票1張交予己○○,欲供樹德科技大學申報不實之支出。己○○將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收齊後交予辛○○,辛○○再指示不知情之計畫助理 陳秋蘭 (當時為樹德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二年級學生)彙整,分別編列:⑴建置部落電腦教室: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明各請領9萬元⑵教育訓練:
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泰烽請領「中文輸入」、「電腦基礎」、「文書處理」及「如何上網」講師費各4萬8000元⑶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各2萬5000元⑷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號(票號WD00000000)發票核銷「教材講義費」10萬元之核銷科目,據以向樹德科技大學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辦員陷於錯誤,認定丑○○等人確有向樹德科技大學請領上開款項,而於92年11月12日以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號函檢送經費領據1張、會計憑證(即上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與財產撥出單,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詎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明知樹德科技大學尚未完成上開「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上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均係不實之文書,竟仍指示輔導課課長壬○○及本案承辦人庚○○○○○可以付款,致上開函文循正常程序會簽後,高雄縣政府會計室主任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68萬元、92年12月25日到期之支票交付樹德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於93年1月7日兌領上開支票匯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號帳戶(校庫)內,並於93年1月14日轉匯81萬0500元至己○○指定之大眾銀行第024*080*421*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合計辛○○以此方法向高雄縣政府詐欺取得補助款72萬7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9月22日訊問時證稱:「(問:那個三友科技的發票也是妳找的嗎?)癸○○答:那時候是我當那個高雄縣資訊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所以我對這個事情的時候去了解,去了解的時候,他就說有些,這個我就在他旁邊,有些東西是說,所長是說東西少什麼東西,他幫忙去找什麼東西來補,這些已經被領走,或是已經執行完的這兩個部分。只是他說,關於他有說到教育訓練這個部分,我是不曉得啦,他是叫我說教育訓練部分有什麼東西,叫我也幫忙報這樣,幫忙報。那個時候我自己沒有公司啊!事實上這是我的協會裡,算是一個會員,然後我就請他幫忙。這個錢不是我撥給這個公司,只是幫忙報資料。」、「之後,你是說那個教材費,…只是說先幫忙把這個東西,也一樣啊!只是為了把這個部分結案,把這個東西先送上去。」、「(問:對啊,我說後來你有提供的總共的教材費10萬塊方面的憑證?)對呀,他是要我們要這樣子開,我怎知道要去開那些東西呢,都是那邊要開那個金額來核銷。」等語(見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惟其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證述:
「(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59頁,你在95年9月22日下午接受檢事官,你說有關九萬、十萬元的發票,都是辛○○叫我開發票,這部分是否屬實?)部分我應該沒有提到辛○○的意思。」、「(問:什麼叫沒有要提到辛○○的意思?)我沒有這樣講,發票部分都是我找湯小姐,我開給湯小姐,湯小姐才去核銷,我沒有對到辛○○本人,我沒有講辛○○叫我開發票核銷。我不知道當初是怎麼問我,我也不曉得怎麼會去提到辛○○。」、「(問:到底你有無提到辛○○?)如果有這部分,都應該是指向樹科大,而不是針對辛○○。」、「(問:你有無跟己○○一起找過辛○○提到請款的事?)有一起去找過辛○○,但不是講請款的事,是講工作的事。」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之陳述內容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癸○○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並未遭受任何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當時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認其當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述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洪麗萍 、 顏裕華 於檢察官94年11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洪麗萍、顏裕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92年2月14日府原行字第0920008820號函1份、高雄縣政府92年3月25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1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9月24日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1份、高雄縣政府92年9月29日高縣原輔字第0920000431號函1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11月1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號函覆意見1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勘紀錄4份及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
1份(癸○○筆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函文意見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函文意見、會勘紀錄及刑事勘驗紀錄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高雄縣政府於92年3月間同意補助私立樹德科技大學168萬元,委託該大學辦理「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實施計畫」,樹德科技大學由校長擔任主持人,其為共同主持人,實際執行該計畫之相關業務,樹德科技大學與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執行上開計畫。樹德科技大學應依「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實施計畫」完成⑴建置部落電腦教室、⑵辦理資訊教育訓練⑶建置部落網站等事項,該計畫執行期間自92年3月15至92年7月15日,經展延至92年10月31日止。樹德科技大學於92年11月12日檢附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收據及票號WD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核撥168萬元時,高雄縣政府乃於同年11月13日將上開計畫之補助款168萬元核撥予樹德科技大學,其明知樹德科技大學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時,上開計畫進度尚未完成,亦知悉上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上之領款人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等人均未受僱於己○○,從事上開計畫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⑴本案受委託人係樹德科技大學,其是受樹德科技大學指派擔任計畫共同主持人,並非受高雄縣政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者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委託案取得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⑵本計畫設置電腦教室後,當時丙○○表示要支付教育訓練講師費,便由學校先撥出32萬元匯入丙○○帳戶內,胡良仁請領了捐贈儀式及搬運費11萬元、電腦主機汰換36萬元,及教育訓練32萬元,丙○○向樹德科技大學支領時,就有提出己○○製作的工資印領清冊36萬元部分,這36萬元並不是被告指示己○○製作。後來,因為教育訓練拖了很久都沒有進行,伊在92年9月以後一直無法聯絡丙○○,經永達公司總經理己○○表示丙○○個人私事無法繼續承做,表示由她繼續接手意思,我們便在92年9月18日到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開協調會,協調由己○○接手。己○○接手後,後續的工作也有進行,只是進度嚴重落後,原本92年底,如果沒有完成要將錢繳回去,己○○有拜託說不要將錢繳回去,她說他們一定會完成,我們看她進度也有繼續在作,所以我們就叫她把單據報給我們,她提出憑證上(19萬2000元的講師費及臨時工資10萬元)的人名,伊並不認識,因為己○○保證繼續完成工作,伊基於信任才會將她所提會計憑證拿去核銷,另外,己○○確實有編寫講義教材,撥款也是經高雄縣原住民局同意,其並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實施計畫」影本1份、高雄縣政府92年2月14日府原行字第0920008820號函1份、高雄縣政府92年3月25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1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9月24日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1份、高雄縣政府92年9月29日高縣原輔字第0920000431號函1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11月1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號函及所附經費領據1紙、附表所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收據影本各1份、票號WD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樹德科技大字會計憑証單影本3紙、樹德科技大學97年4月2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0645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樹德科技大學總務科於92年10月22日簽請校長同意辦理限制性招標,添購PCSEVER1台、PC主機4台、白板架4個、白板4個、電腦桌子30台、鐵合椅50張,由三友科技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8日得標,被告於92年10月30日驗收,並且於樹德科技大學設備驗收證明單上載明:「所採購品項,業已放置在桃園鄉、茂林鄉、三民鄉與寶山村辦公室(專用電腦教室)」等語,此有樹德科技大學總務科簽呈、樹德科技大學比價限制性招標會議紀錄單、樹德科技大學設備驗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電腦教室於92年10月30日之前尚未設置完成。更有甚者,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4月7日、4月8日前往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勘驗上開計畫執行之結果,其中:⑴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共有樹德科技大學捐贈(下同)之電腦15台,其中9台無法正常開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中文輸入法」講義(共計33張)影本1冊、「如何上網」講義(共計29張)影本1冊、「電腦基礎」講義(共計23張)影本1冊、「文書處理」講義(共計17張)影本1冊;⑵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電腦20台,其中14台無法正常開機,全部電腦均未配備滑鼠裝置,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⑶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共有電腦10台,其中2台無法正常開機,另3台並無電腦主機(僅有螢幕),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⑷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電腦15台,其中6台無法正常開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中文輸入法」講義(共計33張)影本1冊、「如何上網」講義(共計29張)影本1冊、「電腦基礎」講義(共計23張)影本1冊、「文書處理」講義(共計17張)影本1冊,此亦有調查局南機組會勘紀錄4份及會勘當時所拍攝之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可見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月8日止,實際上根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之內容,實毋庸置疑。而上開計畫由己○○接手執行後,迄92年12月時,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經己○○拜託先讓其領款等情,亦為被告坦承在卷,則被告身為上開計畫之實際主持人,負責督導該計畫之進度情形,其對於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月8日止,實際上根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之內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然查,附表編號1至8、13至16所示之樹德科技大學請款憑證,其載明之工作日期分別係92年4月1日至92年7月29日之間、92年9月15日至10月17日之間,彼時樹德科技大學既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等內容,被告主觀上自不可能不知悉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況且,證人己○○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樹德科技大學找丙○○找不到人,所以就找我作一個討論,我也去原民局討論這個問題,樹科大的意思是願意繼續配合,後續的工作我接手,其他還有要改善還是處理的部分,就由我接手。」、「我接手時,電腦教室的部分硬體都已經具備,包含電腦、網路線配置、桌椅都有,但因為我接手時,已經拖了一段時間,所以電腦都已經壞掉。」、「(問:關於建置電腦教室,當時向縣政府提出的憑證有包含湯金生、 湯正雄 、許世柱、還有詹有明四名的薪資印領清冊,這個薪資印領清冊,是你所製表,為何如此?)印領清冊本來就有,學校叫我作更改動作,他們認為原來資料不能使用,所以我有更改。」、「(問:請鈞院提示調查卷第77頁湯正雄的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你說的更改是指哪個部分?)這本印領清冊原本就有了,我把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有改過,其餘部分就跟原本的印領清冊一樣,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的部分也是一樣。原本的工資印領清冊,是被告給我的,原本的薪資印領清冊上面的姓名,不是湯正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
(問:既然這部分是丙○○之前就已經請領的款項,且有印領清冊,為什麼你還要再作一遍?)學校是說他們不願意再墊款,丙○○的債權人都跑到樹科大要錢,不希望丙○○再領到這些錢,因為他拿到錢就跑掉。」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前揭知悉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者。
(三)再者,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月8日止,實際上根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之內容,業如前述。然查,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樹德科技大學請款憑證,其載明之工作日期分別係92年
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彼時樹德科技大學既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等內容,如何進行教育訓練?此外,證人即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洪麗萍於檢察官94年11月3日偵查中證稱執行上開計畫有關人員都沒有在茂林鄉開辦任何教育訓練課程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顏裕華於檢察官94年11月3日偵查中證稱永達資訊科技公司從未在桃源鄉開辦任何教育訓練課程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況且,被告於上開計畫之執行成果報告書上載明:四、成果照片(三)教育訓練的部分「桃源
鄉教育訓練課程已於93年4月12、13日完成。茂林鄉與三民鄉表示因上課人員不確定,且與諸多活動撞期,目前仍安排中。」等語(見樹德科技大學96年10月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60001377號函附之資料,本院卷二),被告主觀上自不可能不知悉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又證人己○○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接手時這個計畫做到要教育訓練,訓練有部分還沒有作教育訓練的部分,還沒有作。」、「(問:請鈞院提示南機組調查卷內第86頁以下教育訓練憑證單收據,這些收據是你提供的嗎?)這些收據是因為當初有講過要上教育訓練課程,要聘他們作講師,那時候要請這個款項時,我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癸○○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收據的部分也是跟薪資印領清冊一樣,樹科大有提供一份原來的,我把名字改過來。收據上所寫講題、時間、地點還有收據的日期,是我依據樹科大辛○○所長之前提供給我的收據填上去的,所以卷內的收據跟之前我看到樹科大提供給我的收據不一樣的地方,就是領款人,還有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前揭知悉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者。至於,上開執行成果報告書內固然附有教育訓練之照片5張,惟細觀該照片之右下角時間為「'99829」,其正確之拍照時間實難判斷(究係99年8月29日或88年
8月29日?),亦與證人洪麗萍、顏裕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調查局南機組之現場勘驗情形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月8日止,實際上根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之內容,亦根本未進行教育訓練,業已詳述如前。且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4月7日、4月8日前往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勘驗上開計畫執行之結果,其中僅有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及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之電腦教室內有「中文輸入法」講義(共計33張)影本1冊、「如何上網」講義(共計29張)影本
1冊、「電腦基礎」講義(共計23張)影本1冊、「文書處理」講義(共計17張)影本1冊,亦有前揭勘驗紀錄為憑。
此外,證人己○○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接手教育訓練,我有請廠商癸○○提供講義,那時候送去樹科大有四本,一個是中文輸入、電腦輸入、上網的教學,還有一本我忘記了。我只提供四本講義,跟著印領清冊一起送回去樹科大。」、「我要求教育訓練的費用要由三友科技提供,所以三友科技才開講義費用的10萬元發票。」、「因為教育訓練都沒有作,我有要求三友幫我作教育訓練,我們有討論說我會繼續把它辦成,所以要求三友提供講義,所以他才願意開發票。」等語。另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
9月22日訊問時證稱:「(問:那個三友科技的發票也是妳找的嗎?)癸○○答:那時候是我當那個高雄縣資訊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所以我對這個事情的時候去了解,去了解的時候,他就說有些,這個我就在他旁邊,有些東西是說,所長是說東西少什麼東西,他幫忙去找什麼東西來補,這些已經被領走,或是已經執行完的這兩個部分。只是他說,關於他有說到教育訓練這個部分,我是不曉得啦,他是叫我說教育訓練部分有什麼東西,叫我也幫忙報這樣,幫忙報。那個時候我自己沒有公司啊!事實上這是我的協會裡,算是一個會員,然後我就請他幫忙。這個錢不是我撥給這個公司,只是幫忙報資料。」、「之後,你是說那個教材費,…只是說先幫忙把這個東西,也一樣啊!只是為了把這個部分結案,把這個東西先送上去。」、「(問:對啊,我說後來你有提供的總共的教材費10萬塊方面的憑證?)對呀,他是要我們要這樣子開,我怎知道要去開那些東西呢,都是那邊要開那個金額來核銷。」(見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復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三友科技公司有參與樹德科技大學原住民E化部落計畫,是樹德科技大學上網招標,由三友公司得標,是電腦的硬體部分。除此之外,還有參與作網頁部分。另外還有作教材,我們是有教材送學校審核通過,我們後來有向學校追問說是否要將教材送到學校去,但學校說,因為教育訓練還沒有上,所以不用。」、「(問:為什麼三友公司會開一張10萬元的發票給樹德大學作教材的核銷?)這部分涉及到核銷,他要我們先送發票核銷,但三友公司沒有領到教材的費用。」等語(均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附表編號17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內容係虛偽不實者。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文輸入法」、「如何上網」、「電腦基礎」「文書處理」講義各1本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有請人編寫教材乙節。
惟如前所述,本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4月7日、4月8日前往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勘驗上開計畫執行之結果,其中僅有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及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之電腦教室內有「中文輸入法」講義(共計33張)影本1冊、「如何上網」講義
(共計29張)影本1冊、「電腦基礎」講義(共計23張)影本1冊、「文書處理」講義(共計17張)影本1冊,縱加上辯護人提出之該份教材,本計畫迄今亦僅有3份教材共12本(每本均係影印後裝訂成冊,並非印刷精裝本),衡諸常情,上開12本影印之教材,實難想像有達10萬元之價值。況且,依前述(三)及證人己○○、癸○○之前揭證述內容,樹德科技大學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之時,根本未完成教育訓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定上開教材根本係被告為達請款之目的,與另案被告己○○共同虛應充數之教材。是以,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教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癸○○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59頁,你在95年9月22日下午接受檢事官,你說有關九萬、十萬元的發票,都是辛○○叫我開發票,這部分是否屬實?)部分我應該沒有提到辛○○的意思。」、「
(問:什麼叫沒有要提到辛○○的意思?)我沒有這樣講,發票部分都是我找湯小姐,我開給湯小姐,湯小姐才去核銷,我沒有對到辛○○本人,我沒有講辛○○叫我開發票核銷。我不知道當初是怎麼問我,我也不曉得怎麼會去提到辛○○。」、「(問:到底你有無提到辛○○?)如果有這部分,都應該是指向樹科大,而不是針對辛○○。」、「(問:
你有無跟己○○一起找過辛○○提到請款的事?)有一起去找過辛○○,但不是講請款的事,是講工作的事。」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與其前述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癸○○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並未遭受任何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當時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認其當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係避重就輕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10萬元部分)、收據(19萬2000元部分)是同案被告己○○交予伊,伊並不認識請領人,因為己○○保證繼續完成工作,伊基於信任才會將她所提會計憑證拿去核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36萬元部分),是丙○○向樹德科技大學支領時提出由己○○製作的,伊並沒有指示己○○製作等語。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收據均是被告為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而指示同案被告己○○依丙○○提出之格式重新製作,僅更換請領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9月22日偵訊中之證述:「(問:他【指被告】叫你配合什麼?)就是說我們請款啊,要附什麼資料給他們的時候,…叫我們去做。」、「(問:有關付款的部分?)對,他是叫我們配合他們。」、「(問:都是辛○○跟你聯絡嗎?)沒有、沒有,我們是一起去的,是湯小姐叫我們一起去的。」、「(問:啊你們面對誰?)辛○○教授,都是面對他而已。」、「(問:那個己○○請款情形…你都全程參與是不是?)(沒有,是後面的時候,就是…我記得那次去的時候,事情是這樣的,我第一次跟她去的時候,所長跟她說胡良仁請有一筆…墊給胡良仁錢了。然後黃所長是說,他有墊給胡良仁一筆錢了,然後他另外有拿一份資料出,那也是請款資料一大疊,裡面有一些像就是說很多是給…,另外有一疊也是胡良仁要請款。」、「對,準備請款的資料一大疊,那他那個疊裡面,所長也蓋章了,但是後面就沒有再蓋了,只有所長的章蓋在上,那所長是說胡良仁已經跑掉了。」、「那這個就變成說,他那個胡良仁跑掉了,他說這個資料請那個湯小姐想辦法把裡面胡良仁的資料把他處理。」、「所長他只有說用什麼名義核銷,只有知道這樣,我們…」、「名義一定是他告訴我們的,可以請款的…。」、「什麼用什麼帳目可以請款,什麼部分不可以請款,是學校告訴湯小姐的,那湯小姐回來,叫我幫忙這樣子。」等語相符(見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本院審酌證人己○○、癸○○與被告素無怨仇,其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苟非真有其事,衡情當不致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再者,樹德科技大學確於92年4月24日匯款42萬3300元至胡良仁所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高鳳分行第000-0000-00*-08*07*號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胡良仁帳戶實際匯入42萬3210元),此有樹德科技大學97年
4月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0645號函附之代墊款項及轉帳明細資料、胡良仁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證,被告亦坦承樹德科技大學確有墊款予胡良仁,是其2人之證述應堪採。換言之,被告確有指示 湯秀美 依丙○○提出之格式重新製作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收據,再交由被告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實堪認定。
(六)又本件高雄縣政府辦理「九十一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度辦理「知識經濟發展方案-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辦理,其計畫目的:一、設置部落電腦教室,提供原住民落部資訊教育訓練,擴充知識與經驗,建立終身學習社會。二、協助設立部落網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見,提昇生活品質。其具體之實施方法為:一、設置部落電腦教室(下略)二、資訊教育訓練(下略)三、建置部落網站(下略),此有高雄縣政府辦理「九十一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影本1份在卷可按,可見上開計畫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照顧國內原住民之目的,提昇其知識、經驗及生活品質,而以補助地方政府之方式,由地方政府提供具體之財物或勞務,以達其照顧國內原住民之目的,是上開計畫之具體措施即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樹德科技大學既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上開事項,並代替高雄縣政府提供上開具體之財物或勞務,仍所為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且高雄縣政府於92年3月25日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知私立樹德科技大學,其說明項二亦明確表示:「前開經費中設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
一三六、000元)請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資訊教育訓練(三二0、000元)請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樹德科技大學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上開計畫,亦取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甚為明確。再者,本件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上開計畫之對象,固為樹德科技大學,惟被告既係受樹德科技大學委託執行上開計畫,其執行之內容仍屬高雄縣政府委託承辦之公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確實係受高雄縣政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七)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執行上開計畫期間,因先行墊款42萬3300元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進度完成計畫,不知去向,被告為避免無法在92年度完成計畫而無法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造成樹德科技大學或其個人之損失(遭樹德科技大學求償或遭該校質疑其用人不當)遂指示己○○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憑證,再持上開不實憑證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事實昭然若揭,被告之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有請示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或輔導課課長壬○○,經渠等同意才請款,縱係屬實,惟上開補助款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高雄縣政府辦理前揭計畫之補助款,其管領權人為高雄縣政府,甲○○或輔導課課長壬○○並非有權處分之人,是自難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退一步言之,衡諸常情,縱甲○○或壬○○同意其先請款,其應當不可能指示被告以虛偽不實之憑證請款,否則,甲○○或壬○○豈非成為本件詐取財物之共犯?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之規定,既已於95年
7月1日修正刪除,自不得引用該條後段之規定而據以適用貪污治罪條之規定,惟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施行前為嚴格,對被告而言,自屬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規
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屬該條款所稱之公務員,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四、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之規定,既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自不得引用該條後段之規定而據以適用貪污治罪條之規定,惟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屬該條第二款所稱之公務員,自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與另案被告己○○、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為樹德科技大學教授,其智識較常人為高,本件案發當時身兼該校企業管理所所長,社會地位崇高;其受託辦理本案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計畫,目的原在於照顧國內原住民,提昇其知識、經驗及生活品質,竟因執行期間先行墊款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進度實施,潛逃無蹤,其竟為避免樹德科技大學或自己之損失,指示己○○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憑證,再持上開不實憑證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藉此向高雄縣政府詐得補助款72萬7000元,不僅未達成上開計畫之目的,復造成公權力形象嚴重受損,其惡性實屬重大;且其犯罪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犯罪後之態度實非良好,原應重判以資警懲;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實施本件計畫僅領取共同主持人費用2萬4000元(有樹德科技大學97年4月2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0645號函為憑),本件確因案外人丙○○先行借支款項後去向不明,其一時失能尋求周詳之解決辦法而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按褫奪公權屬於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因主刑部分適用舊刑法,故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新台幣72萬7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與己○○及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癸○○共同基於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以不知情之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等人名義,製作偽造虛偽不實之⑴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明印領清冊8張,金額共36萬元⑵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泰烽請領講師費之收據16張,金額共19萬2000元⑶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印領清冊4張,金額共10萬元,登載於辛○○交付之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受領收據上,己○○以製表人身分在該等印領清冊蓋章,辛○○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計畫主持人欄蓋章,表示與事實相符;癸○○又提供辛○○三友科技有限公司、面額10萬元、票號WD00000000之發票1張,供申報不實之支出,辛○○再指示不知情之陳秋蘭彙整,編列以⑴建置部落電腦教室: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明各請領9萬元⑵教育訓練: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泰烽請領「中文輸入」、「電腦基礎」、「文書處理」及「如何上網」講師費各4萬8000元⑶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各2萬5000元⑷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號(票號WD00000000)發票核銷「教材講義費」10萬元之核銷科目,據以向樹德科技大學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辦員陷於錯誤,認定款項業於執行計畫中支應,而將上開憑證,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並撥款,高雄縣政府主計室經辦員亦因此而陷於錯誤,均足生損害於樹德科技大學及高雄縣政府審計之正確性,於92年11月13日,高雄縣政府將補助款
168萬元核撥予樹德科技大學,因而詐得補助款75萬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為72萬7000元)。因認被告涉刑法第
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己○○、癸○○等人在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陳述,證人己○○、癸○○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及附表編號1至17號之文書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案卷內並無證人許世柱、施泰烽、邱永富之陳述資料,是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方法,顯有疑問。
(二)辯護人許銘春律師於本院96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人湯金生、丑○○、詹有明、鄭坤雄、孫光耀、洋銘汶、子○○等人在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核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上開證人湯金生等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湯金生等人,是本院自無從審酌上開證人湯金生等人於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從而,本院不得以證人湯金生、丑○○、詹有明、鄭坤雄、孫光耀、洋銘汶、子○○等人在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陳述,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附表編號1至8、13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其上載明「製表人」己○○,而己○○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上開工資印領清冊,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己○○、被告要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再者,證人己○○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拿上開四個人【指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的名字去填工資印領清冊,有無得到他們的同意?)我有問過他們,因為這些是我要報資料,這些都是要去查。」、「(問:孫光耀四個人【指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即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是否知道妳用他們的名字去請領工資?)知道我要去報工資,資料都是他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上開工資印領清冊除記載請款名義人之外,均有記載領款名義人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苟證人己○○未經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等人之同意,實難明確記載渠等之年籍資料,故本院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工資印領清冊之領款名義人既同意己○○以渠等名義簽寫收據,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己○○或被告均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文之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至於,證人己○○於調查局南機組93年10月18日調查時及檢察事務官95年8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以證人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等人充當核銷人頭乙語,縱係屬實,惟此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8、13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內容登載不實,並不能證明證人湯金生等人並未同意充當己○○之核銷人頭,是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17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證人癸○○向高雄縣資訊發展協會會員(經查為三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董秋妹)借用簽發,業據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9月22日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是亦無證據證明該統一發票係未經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冒名簽發者。
(五)附表編號9所示之收據,係證人癸○○親自簽名,業據證人癸○○於調查局南機組93年10月8日調查及檢察事務官95年
9月22日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上開收據既經名義人癸○○親自簽名,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癸○○、己○○或被告均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印文之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六)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收據,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要聘他們作講師,那時候要請這個款項時,我請他們(指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提供資料給我。」、「(問:剛提到的教育訓練講師部分,你有跟領款名義人說要用他們的名義去報帳嗎?)有,因為那個時候有講過要請他們來上課。」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上開收據除記載領款名義人之外,均有記載請款名義人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事項,苟證人己○○未經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等人之同意,實難明確記載渠等之年籍資料,故本院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收據之領款名義人既同意己○○以渠等名義簽寫收據,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己○○或被告均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印文之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至於,證人己○○於調查局南機組93年10月18日供稱伊以證人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等人充當核銷人頭乙語,縱係屬實,惟此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收據內容登載不實,並不能證明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等人並未同意充當己○○之核銷人頭,是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執行本件計畫之時,其職業係樹德科技大學教授,此為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當時之業務係教育工作,其執行本件計畫並非其反覆為之,藉以謀生之社會活動,是附表所示之不實憑證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其持附表所示之不實憑證向高雄縣政府請款,自亦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即上開計畫之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庚○○○○○於調查局南機組93年10月19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樹德科技大學請款時,曾向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表示有缺失,甲○○指示先付款,但要求儘速改善缺失。」等語(見調查筆錄),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中亦證稱「甲○○知道本案教育訓練沒有完成,但審核完後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會計主任戊○○於本院96年96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如果書面憑證不實,我們知道的話,一定不會讓他核銷。」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5月8日原民教字第0970021585號函亦稱:「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法補助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照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至該府如未能依指定用途使用上開款項(如未能如期實施完成該計畫),依前述規定上開款項應繳回國庫」等語。查本件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明知樹德科技大學尚未完成上開「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上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均係不實之文書,竟仍指示輔導課課長壬○○及本案承辦人庚○○○○○可以付款,致上開函文循正常程序會簽後,高雄縣政府會計室主任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
13日簽發面額168萬元、92年12月25日到期之支票交付樹德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於93年1月7日兌領上開支票匯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號帳戶(校庫)內,甲○○涉有違背法令圖利辛○○、己○○2人取得72萬7000元之犯罪嫌疑,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檢具相關事證,依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不實之憑證清單
┌──┬─────────┬──┬─────┬───────┐│編號│名稱及申報總額(新│數量│署名或蓋用│備考│││台幣)││之印之數量││├──┼─────────┼──┼─────┼───────┤││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丑○○印文│預算科目:││1│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丑○○)│││室(暫付款)│││總額:5萬5800元│││工作期間:92年││││││4月1日迄92年6││││││月14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丑○○印文│預算科目:││2│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其中│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丑○○)││4枚印文並│室(暫付款)│││總額:3萬4200元││無相對應之│工作期間:92年│││││工作日期、│6月21日迄92年│││││天數、每日│7月29日之間│││││工資)││├──┼─────────┼──┼─────┼───────┤││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湯金生印文│預算科目:││3│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湯金生)│││室(暫付款)│││總額:5萬5800元│││工作期間:92年││││││4月5日迄92年6││││││月14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湯金生印文│預算科目:││4│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8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湯金生)│││室(暫付款)│││總額:3萬4200元│││工作期間:92年││││││6月21日迄92年││││││7月29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許世柱印文│預算科目:││5│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許世柱)│││室(暫付款)│││總額:5萬5800元│││工作期間:92年││││││4月1日迄92年6││││││月14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許世柱印文│預算科目:││6│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8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許世柱)│││室(暫付款)│││總額:3萬4200元│││工作期間:92年││││││6月21日迄92年││││││7月29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詹有明印文│預算科目:││7│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13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詹有明)│││室(暫付款)│││總額:5萬5800元│││工作期間:92年││││││4月1日迄92年6││││││月14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詹有明印文│預算科目:││8│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8枚│設置部落電腦教│││(姓名:詹有明)│││室(暫付款)│││總額:3萬4200元│││工作期間:92年││││││6月21日迄92年││││││7月29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收據(│4張│癸○○署名│預算科目:教育││9│領款人:癸○○)││4枚、印文│訓練(暫付款)│││每張1萬2000元││4枚│工作日期:9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樹德科技大學收據(│4張│詹有明署名│預算科目:教育││10│領款人:詹有明)││4枚、印文│訓練(暫付款)│││每張1萬2000元││4枚│工作日期:9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樹德科技大學收據(│4張│鄭坤雄署名│預算科目:教育││11│領款人:鄭坤雄)││4枚、印文│訓練(暫付款)│││每張1萬2000元││4枚│工作日期:9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樹德科技大學收據(│4張│施泰烽署名│預算科目:教育││12│領款人:施泰烽)││4枚、印文│訓練(暫付款)│││每張1萬2000元││4枚│工作日期:9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孫光耀印文│預算科目:││13│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6枚│建置網站(暫付│││(姓名:孫光耀)│││款)工作期間:│││總額:2萬5000元│││92年9月15日迄││││││92年10月17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邱永富印文│預算科目:││14│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6枚│建置網站(暫付│││(姓名:邱永富)│││款)工作期間:│││總額:2萬5000元│││92年9月15日迄││││││92年10月17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洋銘汶印文│預算科目:││15│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6枚│建置網站(暫付│││(姓名:洋銘汶)│││款)工作期間:│││總額:2萬5000元│││92年9月15日迄││││││92年10月17日││││││之間│├──┼─────────┼──┼─────┼───────┤││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1張│子○○印文│預算科目:││16│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6枚│建置網站(暫付│││(姓名:子○○)│││款)工作期間:│││總額:2萬5000元│││92年9月15日迄││││││92年10月17日││││││之間│├──┼─────────┼──┼─────┼───────┤││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統│1張│無│品名:電腦教學││17│一發票(買受人:樹│││講義│││德科技大學)││││││金額: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