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蔡曙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56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均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蔡曙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丙○○」誤載為「 蔡弘翃 」,下同)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申請開戶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戶(戶名:蔡曙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以供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於96年5月3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拍賣其所有之「Levi's」廠牌、「二代閃電破壞牛王」款式之二手牛仔長褲1件,致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上網投標並得標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遲未收到上開牛仔長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已於95年9月11日遺失,卻未向郵局掛失,且於96年2月26日仍有其姑母 蔡年玉 按每學期開學前固定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內予被告以繳交學費,並由被告提領之情形;又提款密碼係屬私人之隱密資訊,如非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詐騙集團成員為何指定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復有悖常情;另金融帳戶有其專屬性,且一般人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案例,廣為媒體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應知悉,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害人匯款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則係因被害人匯款後發現受騙隨即報警,經員警及時通報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不及提領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現為國立高雄科學應用大學三年級學生,曾於95年暑假期間因遺失背包而將置放其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遺失,惟金融卡及印鑑因未置於背包內,並無遺失。伊於95年9月11日委請父親 蔡淳毓 前往高雄武廟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後,迄今仍在伊保管使用當中,未曾交付他人。該帳戶之金融卡則於96年
4月10日最後一次持用提款後,即未再使用,至96年6月4日因伊已於95年12月29日改名丙○○,復為暑期打工薪資轉帳之用,而提前整理帳戶並辦理存簿更名時,始發現金融卡不知於何時遺失,並非伊交付他人使用,且伊係於當日前往武廟郵局辦理存簿更名時,始經郵局人員告知上開帳戶內因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已於96年5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得辦理更名。嗣經郵局通知後,伊已簽署聲明書,同意逕由郵局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至該帳戶開戶時之「蔡曙陽」原留印鑑,於伊因同一案件,在96年9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47號),尚有攜帶到場,並提出於檢察官當庭檢閱及蓋用印文附卷。嗣於該次偵訊後,伊因搬遷住處,其後始遍尋不著上開印鑑,惟於本件案發時,尚在伊保管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伊絕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取本件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丙○○於92年9月25日以原名「蔡曙陽」之名義申辦開戶使用,曾於95年9月11日委託其父蔡淳毓代辦掛失補副(補發新摺),其後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改名丙○○,該帳戶經於96年5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則於96年6月4日前往上開郵局辦理變更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苓雅 警卷第3頁;板檢偵卷第3-4頁、第35-36頁;雄檢偵卷第5-6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8、54、55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1.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開戶檢具之身分證影本(板檢偵卷第21頁);
2.交易電子序時紀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含已印摺交易詳情、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苓雅警卷第6-9頁);
3.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委託人蔡曙陽、受託人蔡淳毓身分證影本、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簡字卷第17-23頁);
4.高雄郵局97年4月3日高營字第0972000823號函、97年5月29日高營字第0972001288號函、交易電子序時紀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6頁、第17頁);
5.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10頁)。
(二)被害人甲○○因於96年5月3日,上網瀏覽「YAHOO!奇摩」拍賣網頁,見有取名「 周星馳 」之人,刊登拍賣「Levi's」廠牌、「XFenomXFragment二代閃電破壞牛王(207W34)」款式二手牛仔長褲1件之廣告,誤信為真而上網投標,並於得標後,依網頁廣告上所刊載之匯款帳號,於96年5月
5日晚間11時54分,至便利商店內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ATM)跨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撥打刊登廣告者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發現該門號已暫停使用,旋即上網查詢賣家之拍賣評價,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隨即於96年5月6日凌晨零時33分以電話通報郵局緊急列為警示帳戶,其匯款則未遭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板檢偵卷第8-9頁),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佐(板檢偵卷第10-12頁、第14-20頁、第24-27頁),上開二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提出其於95年9月11日委請其父蔡淳毓至高雄武廟郵局申辦補發之存摺正本,分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核閱並命將該存簿影印附卷後發還,有上開存摺影本2份在卷可稽(板檢偵卷第42-44頁、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經核對該存簿封面所載之戶名、帳號,確為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且依該存簿首頁郵戳欄所蓋高雄郵局日期戳章,補發該存簿之時間確係95年9月11日,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存簿,現仍在被告持有保管之中。又該存簿同頁「連線通儲印鑑」欄(即原留印鑑)所蓋「蔡曙陽」印文,經與被告於同次偵訊時所攜帶到場之印鑑,經檢察官檢視後蓋用在點名單上之「蔡曙陽」印文比對,完全相符,顯見前開存簿之原留印鑑,於上開偵訊日期(96年9月28日)亦仍在其持有保管中無誤。被告所辯曾於95年暑假期間因遺失背包而將置放其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遺失,於95年9月11日委請其父辦理補發存摺後,迄仍由其保管使用;原留印鑑於96年9月28日偵訊時,亦尚在其保管使用中,均未交付他人等語,即屬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點即96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以前,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予詐騙集團使用,惟被告已於案發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存簿正本、於偵查中提出原留印鑑,則其於案發前後持續持有屬常態事實、曾提供他人使用而中斷持有即非常態事實,應由檢察官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未於95年暑假期間連同存簿一併遺失,於95年9月11日補辦新摺後,該金融卡仍由其持續保管使用,至96年6月4日為暑期打工薪資轉帳而提前整理帳戶,及前於95年12月29日改名丙○○,欲向郵局辦理存簿更名時,始遍尋不著上開金融卡等語,而未能提出上開金融卡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案發前後仍保有該金融卡。惟金融卡須與提款密碼相結合,始能提領存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害人甲○○因遭網路購物詐欺,於96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撥打電話確認,發現賣家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暫停使用,旋即上網查詢賣家之拍賣評價,驚覺受騙,立刻報警處理,經警隨即於96年5月6日凌晨零時33分以電話通報郵局緊急列為警示帳戶,其匯款則未遭提領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匯款未遭提領,雖極有可能係因被害人機警及員警、郵局人員反應迅速之故,而未能據為被告確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有利認定;然上開匯款既未遭詐騙集團提領,亦難據以認定詐騙集團確實持有被告上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之證據。
(五)另觀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本院簡字卷第20至23頁),該帳戶自開戶日(92年9月25日)起至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日(96年5月6日)止,郵局係於92年10月16日核發卡片,被告領卡後即於92年10月20日更換密碼,其後陸續有使用金融卡小額提款之紀錄,迄96年4月10日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金,其間未有再次變更密碼之紀錄。如欲使用該金融卡自提款機內提取現金,仍須知悉其提款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既未經提領,已難認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尚能於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上開帳戶之存簿及印鑑,亦如前述,如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豈非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至存簿及原留印鑑,則仍在被告之手,此不僅與詐騙集團蒐集他人帳戶之通常方式不合,且詐騙集團成員如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豈有不懼被告告以不實密碼,使其無法提領,反遭被告以存簿及印鑑臨櫃提領其等詐得款項之理。
(六)又該帳戶於94年10月7日、95年2月7日、95年8月31日、96年2月26日,分別有3萬元入戶匯款,期間別無其他大額匯款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而各該匯款日期,與一般大專院校各學期註冊時間相合,足信被告所辯其就讀國立高雄應用大學,於94年間入學迄今,每學期註冊時,均由其姑母蔡年玉匯款3萬元供其繳交學費等語,應非子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已於
95年9月11日遺失,卻未向郵局掛失,且於96年2月26日仍有其姑母蔡年玉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情形,認被告供述不實,並有悖常情。惟被告實係於95年暑假期間遺失上開存簿,且於95年9月11日即已委請其父蔡淳毓至高雄武廟郵局申辦補發之存摺正本,已如前述。一般大學之暑假期間約係7月至9月之間,則被告於遺失存簿後,顯已迅速向郵局辦理掛失補副,並非遲未掛失;且其於辦理補發後,繼續使用新摺,對於其姑母復於96年2月26日匯入學費,並由被告提領等情,即無何供述不實或悖於常情之處。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詐騙集團如非確實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實無指定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徒費心力施詐而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理。然此經驗法則,仍須以詐騙集團於指定匯款帳號、被害人於知悉匯款帳號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輸入帳號均未錯誤,為其前提。經詢被害人甲○○稱其依據前開拍賣網站網頁上所留匯款帳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頁)。然依卷附上開拍賣網站列印網頁(板檢偵卷第24-27頁),未見指定匯款帳號之記載,即難認定賣家所指定之帳號,及被害人所記憶並輸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帳號,確為被告上開帳戶,全無誤載、誤記或輸入錯誤之情形。再者,若憑被害人因網路上取名「周星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商品,致受騙上當,依網頁上指定匯款帳號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推論,實有多種可能:例如被告其實即為「周星馳」本人或與之共犯;被告原已提供存簿、印鑑、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周星馳」或其共犯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之工具,因知悉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款,且被告經員警通知到場詢問,知悉東窗事發,遂緊急取回存簿、印鑑,圖於偵查、審判中提出以卸責;甚至被告與「周星馳」或其共犯間,本有信任關係,僅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其使用,均非不能想像。然此均屬推論,究需其他積極證據據以佐證,始能認定。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該拍賣網站取名「周星馳」之賣家帳號,原為證人 楊念祖 所申請,且該帳號、密碼已於95年12月間經更改後,即未再使用,無法證明被告與該賣家帳號之關聯(雄檢偵卷第12、16、17頁);另經追查該網頁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係屬外勞卡而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使用(板檢偵卷第15-20頁),因而排除被告為上開網路拍賣詐欺犯罪(共同)正犯之可能。同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既能提出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且在被害人所匯款項未遭持用被告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之情形下,如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僅憑被告帳戶無故由被害人匯入款項,或被告帳戶之帳號經登載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號,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屬推論,不獨有速斷之嫌,更有使無辜者入罪之危險。
(八)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國立高雄應用大學三年級學生,與父母同住,偶而外食,學費由其姑母按每學期匯款3萬元支付,父親在高雄市經營中藥店約10餘年,每月給伊4,000元之零用錢,於寒、暑假並自行打工賺取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觀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92年9月25日開戶起至96年5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時止。本院簡字卷第20-23頁),除上開學費匯款及足認為打工薪資之金額外,時有小額提領,惟未有長期無結存餘額之情形,並無經濟拮据之現象。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生,復與父母同住,衡情生活應屬單純,亦無缺錢花用之情形,難認有何甘冒刑責,或存僥倖心理而販賣或出租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獲取小利之犯罪動機,亦非不得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間接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代價或何方法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未能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邏輯推理及演繹作用,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而被告固無法說明為何有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指定其上開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惟於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仍不負提出反證以證明自己無罪之舉證責任。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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