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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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0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確定,110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1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15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