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982號
104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5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第九至十行關於「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104年度偵字第6523號)」應更正為「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104年度偵字第65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13號)」;及理由欄壹、三、㈤關於「本件被告黎俊良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核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可併予審判,於此敘明」應更正為「本件被告黎俊良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㈡),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3813號),均核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可併予審判,於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考。而裁定與判決同為法院表示意思之文書,故裁定如已宣示或送達,而發現有文字誤寫且未影響全案情節及本旨者,參酌上開解釋,原審法院自亦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4年7月14日桃檢兆為104偵13813字第060526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此觀之該函所附之104年度偵字第13813號併辦意旨書甚明,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開所示之誤寫,茲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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