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 吳喬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上訴人 鍾淑群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2年
2月1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確定。詎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相姦,並於103年間自甲○○受胎,嗣於同年00月0日產下雙胞胎,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甲○○未告知其有婚姻關係,甚且,甲○○更曾舉辦派對,單膝下跪以戒指當眾向上訴人求婚,上訴人更不可能懷疑甲○○有配偶,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102年2月1日結婚,嗣於104
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
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產下雙胞胎。
㈢上訴人於另案毒品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甲○○為伊當時懷孕胎兒之生父。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㈠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而
仍與之為相姦行為?㈡在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甲○○為
相姦行為因而產下子女,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有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七、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甲○○相姦行為因而產下子女,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㈠經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02年2月1日結婚,嗣於104
年12月3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上開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甲○○相姦,並於103年00月0日產下生父為甲○○之龍鳳胎一節,業為上訴人所自認,佐以上訴人於另案毒品案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9月12日時陳述甲○○為伊當時懷孕胎兒之生父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上訴人及嬰兒相片、上訴人寫給甲○○之信函、上訴人暨其雙胞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亦即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受胎而生子之相姦行為,堪予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遂以此為由,向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甲○○離婚,亦據該院為其勝訴判決一情,有高雄少家法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與甲○○之相姦行為,確實已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並致離婚,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客觀之情節顯然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情節應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甲○○未告知其
有婚姻關係,甚且,甲○○更曾舉辦派對,單膝下跪以戒指當眾向上訴人求婚,此有甲○○證詞可以得知,上訴人更不可能懷疑甲○○有配偶云云。然查,證人甲○○固然證述與上訴人交往時,上訴人並不知悉其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直至103年10月間為躲避刑期至大陸地區時,始在電話中告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證人甲○○尚證述:上訴人知道我跟被上訴人有在一起。我曾向上訴人求婚,當時有30、40人在場,其中有與被上訴人之共同朋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證人證述,足見上訴人既已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仍與甲○○交往,進而懷孕生子,其對甲○○身為有被上訴人配偶之事,難謂非可得知。況且甲○○當眾求婚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已有配偶,尚無關連。又依甲○○所述當時在場友人有甲○○夫妻之共同朋友等語,益徵上訴人與甲○○交往時,亦認識被上訴人與甲○○之共同朋友,就台灣民間風俗而言,男女交往時向朋友打聽詢問雙方家庭狀況,乃屬必然過程,上訴人顯亦可自該等朋友獲知甲○○已婚狀況,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另抗辯:自甲○○證詞可以得知,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既能舉證證明所自認者與事實不符,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自甲○○證詞可以得知,上訴人既對甲○○為有配偶之人,可得而知悉,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適當?有無理由?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私立家商畢業,目前服務於益豐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104年間收入有20餘萬元,及名下有8件財產約9百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無業,且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第36頁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及被上訴人因此離婚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相姦行為請求70萬元範圍之慰撫金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