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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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70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因認被告吳宇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宇舜業於103年9月6日死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1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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