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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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勝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
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6.37.38.39.44.45.所列29罪、附表編號33.35.41.所列3罪、附表編號32.34.所列2罪、附表編號42.43.46.所列3罪之各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李勝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9至17、20至31、36至39、
42至4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計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35、4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勝彥(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4、5、6、18、19號之罪、編號2、3、9至17、20至31、36至39、42至46號之罪、32至35、41號之罪、7、8、40號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附表編號1.4.5.6.18.19.所列6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於法有據,自應就此6罪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
22.23.24.25.26.27.28.29.30.31.36.37.38.39.44.45.所列29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一)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而在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則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於法有據,自應就此29罪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至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2.43.46.所列3罪聲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
23.24.25.26.27.28.29.30.31.36.37.38.39.44.45.所列29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裁定附表編號42.43.46.所列3罪,均係在「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4.5.6.18.19.等6罪定應執行刑,而非與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2.3.9.10.
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5.26.27.28.
29.30.31.36.37.38.39.44.45.所列29罪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爰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附表編號33.35.41.所列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
(一)之「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及上開(二)之「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而在原裁定附表編號33.35.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則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於法有據,自應就此3罪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2.34.所列2罪聲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3.35.
41.所列3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裁定附表編號32.34.所列2罪,均係在上開(一)之「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而在上開(二)之「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
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6.37.38.39.
44.45.所列29罪定應執行刑,而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3.
35.41.所列3罪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爰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因原裁定附表編號32.34.所列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
(一)之「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上開(二)之「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則聲請人就此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於法有據,自應就此2罪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五)因原裁定附表編號42.43.46.所列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一)之「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則聲請人就此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於法有據,自應就此3罪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8.40.所列3罪,均經判處拘役,且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7.8.罪判決確定前,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判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行為6年至7年左右。諸如竊盜等案件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之不同處,分別只差在判決前大致會吸收為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1年2月,合併後卻成6至7年左右,兩者之間待遇何此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貿然可見。頓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又販賣行為屬律法罪犯之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所獲之罪亦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距大,顯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處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固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稽。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並非減刑之依據,法院定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五、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6、
18、19所示6罪、原裁定附表編號7、8、40所示3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6、18、19所示6罪、原裁定附表編號7、8、40所示3罪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裁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6、18、19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附表編號7、8、40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並諭知拘役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1、4至6、18、19所示6罪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7月、3月、4月、8月、4月,各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4、5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18、19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而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法合於法所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又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7、8、40所示3罪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分別為拘役15日、拘役25日、拘役20日,各刑合併後為拘役60日(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18、19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0日,獲減拘役10日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拘役25日以上,拘役60日以下,而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依法合於法所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且此部分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審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6、18、19所示6罪,及原裁定附表編號7、8、40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裁定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2、3、9至17、20至31、36至39、42至46所示32罪,其犯罪時間均於99年5月24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
14、15至17、20至27、29至31、37至39、42至46等均經各該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9至17、20至31、36至39、42至46所示3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惟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
42、43、46所示3罪,認為因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因檢察官未為合併之聲請而另為裁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即原審100年度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業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2至46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原裁定附表編號42、43、46所示3罪,既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4、45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將之分離後,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況原裁定附表編號42至46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4日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35、41所示5罪,其犯罪時間均於99年9月27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35業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35、41所示5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惟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32、34所示2罪,認為因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後、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4日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因檢察官未為合併之聲請而另為裁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600號確定判決)業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原裁定附表編號32、34所示2罪,既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3、35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將之分離後,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況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35、41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9年9月27日前,自應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35、41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即有未當,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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