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 邱瑞亮 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發函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參卷第250頁),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10,000元,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0×40/100=4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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