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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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程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蔡程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蔡程與 張秋國 間存有債務糾紛,王蔡程因向張秋國索討債款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張秋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張秋國,致張秋國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秋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蔡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反面、第21頁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反面)。
(三)員警於110年2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至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4頁)。
(六)LINE訊息對話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傳送LINE訊息之方法,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竟傳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駕駛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支付罹患腦中風兄長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確有悔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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