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聲明人 陳妙
蔡幸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蔡源卿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蔡幸娟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2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聲明人於108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聲明人於108年9月24日具狀表示因拋棄繼承時效逾期,撤回本件聲明等語,但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一經向法院表示,即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而不可撤回,又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