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聲請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相對人劉一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之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之出資額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90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111、127),嗣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補繳裁判費11,88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389、409),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本院於108年9月27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由聲請人繳納規費48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為憑,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3,060元(計算式:30700+11880+480=43060)。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30元(計算式:43060×50/100=21530),並均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