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金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001│93年3月15日│600,000元│330,553元│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5日│依定儲利率指數│││││││││2.16%加年利率│││││││││4.6%(即目前適│││││││││用年利率6.76%│││││││││)││├──┼──────┼────────┼───────┼──────┼─────────┼───────┼───┤│002│95年2月27日│100,000元│91,695元│95年10月27日│95年10月27日│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