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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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被上訴人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隨訴外人 李建邦 一同至其熟識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貸款,然因急欲回經營之宏瑞牙醫診所看診,於行員指示之文件上簽名即行離去,不知所簽文件中包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李建邦偽刻伊印章並蓋用於上開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文件上,在伊不知情下以伊名義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再以前開偽刻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偽造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
上開情形業據李建邦坦承,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定李建邦有偽造伊及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之情事。縱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系爭支票為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醫購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職業為牙醫,學歷高且社會經歷足夠,豈可能有未經查閱銀行文件而輕率簽名之理。被上訴人既已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自已知悉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及同意以該印章作為安泰銀行留存印鑑樣式,況該印鑑卡上載有「與貴行往來憑右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此致安泰銀行存驗」等語明確,可見印鑑卡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鑑,為被上訴人自行蓋印,該印鑑章自屬真正。而系爭支票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鑑,肉眼足資判斷與被上訴人留存於安泰銀行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相符,足證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等語。
(二)系爭支票正面蓋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章,且未記載受款人姓名,屬無記名票據,背面則有宏瑞牙醫診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臺灣醫購公司之印文,且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等文義,並由臺灣醫購公司交付予上訴人,顯然係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至明。雖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記載「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專戶,見原審卷第14頁),然該記載乃票據法未規定事項,依法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縱透過上開帳戶向付款人為提示,因支票為文義證券及形式證券,無從據以解釋其上所蓋「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文達 」等印文之目的為委任取款背書。
(三)台灣醫購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授信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8至135頁),依該契約書貳、擔保物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可知臺灣醫購公司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之授信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背書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在支票背面註明系爭備償專戶,僅係區分上訴人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上訴人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應收客票兌付,非以臺灣醫購公司名義請求付款,僅上訴人此時具有執票人及提示行之雙重身份而已。綜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並針對上訴人上訴主張抗辯陳稱:
(一)99年間伊向李建邦擔任負責人之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李建邦向伊表示須辦理貸款,且其與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人員熟識可以協助,並於99年12月3日12時許,將伊帶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抵達後行員 林佩臻 即出面接待並向伊表示已準備並填妥全部文件內容,但未向伊說明所申辦之業務及文件內容。此時,李建邦向伊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因伊係利用午休時間短暫外出,需儘速返回牙醫診所看診,又不熟稔貸款及其他銀行業務,故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返回牙醫診所,前後停留時間不超過30分鐘,相當倉促。又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僅行員林佩臻要求伊提供身分證件供其核對身分,伊未曾接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之承辦行員,遑論臨櫃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因處理系爭支存帳戶開設事宜之行員未曾核對伊的身分,此一疏漏讓李建邦有機可趁,得在伊離開後持偽刻印章申辦系爭支存帳戶。李建邦明知伊行程緊湊及不熟悉申辦流程,運用其與行員交情,在貸款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等開戶文件,使伊在倉促下簽名,再持偽刻印章充作印鑑樣式。李建邦盜開系爭支存帳戶後,進一步持偽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空白支票本,於領取空白支票本後,復以偽刻印章盜開支票,伊直至105年底收到臺灣土地銀行通知有跳票紀錄,經向聯徵中心查詢後,始知遭李建邦偽造支票等情事。是系爭支票所蓋用伊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並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蓋有臺灣醫購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印章,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載系爭備償專戶,顯見臺灣醫購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請領款人,系爭支票兌現後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又依系爭授信契約書貳、擔保物條款第2條約定可知,臺灣醫購公司將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設質予上訴人,是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為臺灣醫購公司所有無疑,益證臺灣醫購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背書於系爭支票,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所以未設有委任取款背書記載方式之限制,旨在肯認得以任意方式表述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不以記載特定文字為必要,則於法律規範意旨明確且完備之下,殊無依民法第1條規定適用其他習慣之餘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所定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係多年慣行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做法為普通一般人所確信,難認有此習慣法存在。況票據法既已規範得以任意方式表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則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要求以特定文字為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牴觸,而不具有法之效力。又依客觀解釋原則、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外觀已足認臺灣醫購公司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其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在背面註明系爭備償專戶,與臺灣醫購公司之背書性質無涉云云,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岑湛輝」印文,背面蓋有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印文,且為劃平行線支票,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載有台灣醫購公司開設於上訴人之備償帳戶帳號。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327至3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建邦偽造簽發?2.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台灣醫購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爰分述如下。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建邦偽造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安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岑湛輝」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178至180、511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李建邦偽造印章蓋在上開印鑑卡及申請書上,並偽造系爭支票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曾親自前往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並於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親簽「岑湛輝」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而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記載:「本戶在貴行往來憑右印鑑共壹式有效」等語,被上訴人既於該印鑑卡上簽名,自有同意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及約定事項之意思,堪信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所蓋系爭印鑑已為被上訴人同意作為相關往來支票交易所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岑湛輝」之印章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上「岑湛輝」之印章相符,此觀系爭支票及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即明(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是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堪以認定。
3.依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字字體較該文件上其他字體加大,已足辨識該文件之用途,被上訴人於上開文件立約定書人欄簽名時,可知悉所簽署之文件為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之約定。且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明載:「立約定書人茲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委託貴行為立約定書人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願依照背面所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及貴行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而被上訴人為63年出生(身分證影本件本院卷第180頁)且為牙醫師,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應知在上揭文件簽名之後果,衡情尚無可能未經查閱即任意輕率在銀行文件簽名。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係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應有所認識。
4.被上訴人雖以伊於99年12月3日係午休時間短暫外出,下午已安排門診,行程緊湊,且不熟悉銀行作業為由,倉促下依行員指示在文件上應簽名處逐欄簽名後即返回診所,此由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稱系爭徵信調查表)「就讀學校」欄記載「北醫」,與伊係高雄醫學院畢業不符,可見係他人冒用伊名義填載,且因無時間細讀未發現填載錯誤並予糾正云云,並提出宏瑞牙醫診所99年12月3日掛號一欄表、系爭徵信調查表、學位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惟被上訴人既自承該徵信調查表「申請人親簽」欄係由其親簽(見原審卷第169頁),則系爭徵信調查表「就讀學校」欄雖與被上訴人實際畢業學校不符,無法排除係被上訴人簽名時未及時發現並更正下,尚難有此推論系爭徵信調查表係他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填載,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因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混雜在貸款文件中而簽名為真實可採。
5.被上訴人雖以李建邦於105年11月6日、同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自白書及出具予訴外人 葉義輝 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20頁),抗辯李建邦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自白書係由李建邦所簽立出具。惟以105年11月6日自白書僅記載:「上列支票號碼,確實本人李建邦使用,亦為實際發票」等語,並未記載係李建邦盜刻印章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開立。同年12月23日自白書雖記載:「我李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年盜用岑湛輝名(誤載為明)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50張)、0000000~0000000(50張),以上所有支票都是本人李建邦盜用」等內容。惟李建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事件中,於107年11月8日到庭證稱略以:伊本來沒有簽切結書,伊簽切結書是因為希望跑路之後,他們才拿出這張切結書以對抗執票人。反而是簽了之後壓力才來…簽立切結書沒多久,他們就去提告了。他除了上開切結書外,亦有寫親筆承諾書給被告表示有以被告名義盜開支票,是被告老婆要求他寫的,情況也與寫上開切結書的目的一樣等情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卷二第167至168頁)。是李建邦既已到庭具結作證,證詞真實性受到偽證罪之擔保下,其所為證述顯然已與上開切結書等內容不符,則上揭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顯然存疑。且李建邦就與訴外人葉義輝間所為之陳述,亦難認與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相關。是尚難僅以上揭切結書而遽認被上訴人所辯:李建邦偽刻被告印章開設系爭支存帳戶以及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所偽造之情事為真實。
6.被上訴人另以李建邦員工 李宜烜 、張文達及李建邦配偶 裘振儀 指證李建邦以相同手法偽造其他牙醫師支票,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等情,並提出李宜烜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張文達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調查筆錄、裘振儀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8月4日調查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63至286頁)。而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固於臺北市調查處稱:李建邦曾坦承醫生之合約係偽造及醫師之支票係其盜開,且利用假合約及盜開醫生支票借錢,合約處理過程均為李建邦授意等情(見原審卷第270、272、273、282、283頁),惟李宜烜並未特定為被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診所,張文達所指亦非被上訴人及系爭支票,且其等並未親自參與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及李建邦取得系爭印鑑之過程,僅係聽聞李建邦陳述,無法逕認系爭支票亦係李建邦偽造。
7.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存帳戶開立之初,李建邦為避免安泰銀行與伊聯絡,多次冒用伊身分,以電話聯絡安泰銀行,變更系爭支存帳戶連絡電話為其私人手機及辦公室號碼,伊自系爭支存帳戶開戶以來,未曾接獲任何通知,且已搬離系爭支存帳戶所載綜合對帳單寄送地址,無從知悉李建邦偽冒其身分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及系爭支票之使用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本之支票存款戶支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安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確認/變更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原審卷第287至289、293頁)。惟以被上訴人親自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申辦系爭支存帳戶,並以系爭印鑑為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李建邦蓋用系爭印鑑於系爭支存帳戶開立申請文件、印鑑卡、代為領取支票本,顯然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而為。又且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勾選不需對帳單,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上揭地址、電話變更情節縱屬實,亦無法證明李建邦確盜刻印章申設系爭支存帳戶或偽造系爭支票,而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8.被上訴人復以李建邦違反銀行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等罪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均認李建邦確有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云云。惟查,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等經檢察官起訴,業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李建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為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節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48至354頁)。是尚難以上揭起訴之情節,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9.綜上,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記載:「本戶在貴行往來憑右印鑑共壹式有效」(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既於印鑑卡上簽名,自有同意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及約定事項之意思,堪信前開印鑑卡所蓋印文已為被上訴人同意作為相關往來支票交易所用,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未親自蓋印,因印文已為被上訴人同意作為相關往來支票交易之證明,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印文並非出於授權,而係他人盜蓋,若經持票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蓋用印文之意。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岑湛輝」之印文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岑湛輝」之印文既相符,自為真正,得推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則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云云,即無可取。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台灣醫購公司是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1.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台灣醫購公司所為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蓋有臺灣醫購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印章,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載系爭備償專戶,系爭支票背面台灣醫購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經查:
⑴系爭支票背面,台灣醫購公司暨負責人固係在「請領款人於
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印,非蓋印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內,惟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又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者,其背書僅須於票據背面為之,並無一定位置,且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是依系爭支票文義,台灣醫購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形式上即已合於票據法有關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執台灣醫購公司背書之位置,辯稱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採。
⑵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
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
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
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
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台灣醫購公司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授信業務,與上訴人簽
訂之綜合授信契約貳、擔保物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貴行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立約人於貴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除應立約人之請求提供對帳單外,不另發給存摺。該備償專戶之款項,於貴行債權範圍內設質於貴行,以作為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動用該專戶內之款項,貴行有權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抵償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如有剩餘始返還立約人。」、第4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貴行,票據到期時,由貴行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如因傳遞或其他意外情事而致喪失、滅失,或被偽造、變造等致喪失其效力時,立約人願依貴行帳載之票據金額清償之。」(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見系爭備償專戶之開戶目的,係為便利臺灣醫購公司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及上訴人帳務作業,上訴人得在處理臺灣醫購公司債務範圍內,逕行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清償臺灣醫購對上訴人債務之用,系爭備償專戶可收受臺灣醫購公司以背書讓與上訴人之票據款項,備償專戶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且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屆期進行支票之提示兌現等情明確。是堪認台灣醫購公司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移轉予上訴人,用以備供擔保對上訴人前開授信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内,自己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台灣醫購公司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背書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予伊,自屬有據。
⑷又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存款確會給付利息乙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讓與擔保係債務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而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讓與,在債權人現實自擔保物取償前,擔保物之孳息利益實質上仍應歸屬債務人,並得於債權人將來現實取償時供抵充債務之一部,上訴人與臺灣醫購公司約定於供讓與擔保之金錢抵償債務前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給付利息,自非法所不許,與判斷票據背書之性質亦無必然關係,亦不能據以認定臺灣醫購公司之背書乃委任取款背書。
⑸綜上,上訴人是否須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是否支
付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利息,與臺灣醫購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並無必然關聯。茲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無從徒憑系爭支票背面載有系爭備償專戶,遽謂臺灣醫購公司所為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為臺灣醫購公司所有,臺灣醫購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背書於系爭支票云云,自不足採。
3.臺灣醫購公司既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9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陳菊珍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