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閔選任辯護人林意紋律師
蔡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於下述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凱閔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張 楊桂蘭 佯稱可代為販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惟需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致 張楊桂蘭 陷於錯誤,交付12萬與張凱閔。嗣張凱閔為免返回上述保證金,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某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前,於車上將不詳之人所偽造之「 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本案萬福禪寺權狀)及虹林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交與張楊桂蘭而行使之,並稱統一發票已由公司開立,可證明曾向張楊桂蘭收取12萬元之款項,張楊桂蘭察覺有異,並向張凱閔質疑何以其係販賣塔位卻有本案萬福禪寺權狀而拒收,然張凱閔雖未合理解釋上情,張楊桂蘭仍自認無法拒絕、誤認該權狀為真實、為保有已付款12萬元之證據等情形下,不得已僅得將上開權狀及統一發票收下。嗣於107年1月間某日,張楊桂蘭因其朋友之家人需使用上開塔位,而至萬福禪寺察看,經寺方人員告知其所持有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案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張楊桂蘭(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張凱閔佯以欲代其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要其給付保證金12萬元,且嗣後會歸還該保證金,嗣卻提出一張靈骨塔塔位之證明,並稱已將其所交付之12萬元去購買靈骨塔位,且不願返還該12萬元等事實,因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背信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577號卷【下稱他2577卷】第4頁正反面)。細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所載之告訴意旨(即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存有偽造之事實。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稱告訴人係因購買骨灰位而交付12萬元與被告,又被告既將告訴人所交付12萬元購買靈骨塔,再將使用權狀交與告訴人,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參以萬福寺係於107年4月16日方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本案萬福禪寺權狀非該寺所製作並對外發行之用(見他2577卷第130至132頁),且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中,亦增加其於107年1月間方發現本案萬福禪寺權狀屬偽造一事(見他2577卷第3頁),由此顯見,前案不起訴處分所關涉之事實範圍,並不包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之範圍,僅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從而,前案檢察官不起訴之範圍僅涉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不及。縱認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然本案既已發現前案所未發現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為偽造之文書證據,而得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65至185頁、第363至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萬福禪寺權狀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雖然我有交付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是偽造的。我向告訴人收12萬元是為了辦這個使用權狀,是告訴人要購買塔位,而不是我要幫告訴人賣她所有的塔位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本案告訴人稱被告以代為出售其持有之塔位,須繳交保證金為由,使其交付12萬元。但由告訴人在105年6月16日交付12萬元,並在塔位權狀核發日之隔日即同年月29日就收受塔位權狀的經過來看,告訴人交付12萬元是否是基於保證金目的,確有疑義。且告訴人自行撰擬之刑事告訴狀也明確記載其交付12萬元的性質為塔位價金,並非其所稱之保證金。
2.塔位的價格會因為地區、位置、設備、產權而有不同,如果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真係為出售其原有之塔位,雙方理應在洽談過程會討論到告訴人所持有塔位的位置、數量,以評估交易條件,但在本案中,雙方對此均毫無著墨,明顯違反交易常情。
3.告訴人已有多次塔位買賣交易的經驗,對於交易過程應簽署的文件,理應會更加謹慎,豈會如告訴人所述就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所載內容毫不在乎就簽名同意。
4.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是佯稱說找到一個客戶要30個塔位要以3,000萬元購買,但依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持有的塔位數量僅有大概10個左右,根本不足30個的交易條件,如何進行交易,顯有疑義。
5.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稱假使未在105年7月15日完成交易就會退還12萬元。如果是這樣,告訴人豈會在105年6月29日就收受被告交付之塔位權狀,足見12萬元應為告訴人購買塔位之對價。
6.由告訴人收受權狀後,事後確有行使塔位權狀的經過,則告訴人是否毫無購買塔位之意,亦有疑義。且告訴人係因107年得知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始提出本案告訴,可知告訴人交付12萬元是為了獲取塔位權狀,並無陷於錯誤。至於權狀係偽造乙事,因被告僅為業務員,經手的塔位權狀等憑證,都是公司交付後,被告再直接轉交客戶,被告並無參與權狀的製作;而被告經手的萬福禪寺權狀,數量甚少,於交付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給告訴人之前,對於權狀有偽造情事毫不知悉,且被告所任職之虹林公司、萬崧公司、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間均有糾紛,被告未經手上開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之簽立,並無明知權狀為偽造而行使之情形,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7.請審酌本案證據如上,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任職於虹林公司擔任業務,曾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作為與靈骨塔位相關之款項,被告並在便利商店前將不詳之人偽造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1紙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嗣於107年1月間某日,告訴人因其朋友之家人需使用上開塔位,而至萬福禪寺察看,經寺方人員告知其所持有之塔位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2577卷第3頁、第108頁、第113頁背面至115頁、第120頁背面至121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52至164頁)、證人 楊秋懷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66至68頁)明確,復有本案萬福禪寺權狀(見他2577卷第5頁)、萬福禪寺所出具之永久使用權狀(見他2577卷第109頁)、被告於虹林公司之名片(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76號卷【下稱他4876卷】第66頁)、被告所書立之字據(見他2577卷第6頁)、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他2577卷第122至123頁背面)、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69至70頁)、萬福寺107年4月16日萬字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他2577卷第130至132頁)、虹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見他2577卷第142頁)、虹林公司所開立交與告訴人之統一發票(見他4876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4876卷第65頁)、被告任職於虹林公司之稅徵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卷【下稱偵緝704卷】第11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販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惟須繳付保證金12萬元(非告訴人欲向被告或虹林公司購買靈骨塔而須先支付12萬元之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2萬元與被告?(二)被告有無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為偽造,仍持之交與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收受?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係對告訴人佯以欲代告訴人銷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方向告訴人收受12萬元作為保證金,而非被告或虹林公司欲販售靈骨塔位與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虹林公司買賣塔位的業務主管。於105年間被告打電話約我出來,說要幫我處理塔位,於同年6月16日我跟被告相約在士林地院門口的早餐店,當時我媳婦楊秋懷也在場。被告說要幫我賣塔位,但須先交12萬元保證金,是雙方的履約保證金,所以我才當場交付12萬元現金給被告,我當時現金不夠還跟楊秋懷借。被告就親自寫下他4876卷第64頁的收據給我,說沒有賣成功會把12萬元保證金退還給我。被告也有要我簽他4876卷第71頁的買賣投資受訂單,但他是用話術要我簽,他說該受訂單不是要給我的,公司會收回去,我不知道他當時是什麼意思。同年月2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權狀給我,跟我約在便利商店前,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他的車上見面。被告交給我他4876卷第9頁的統一發票,跟我說是向我買塔位的發票,可以證明有跟我收12萬元的款項,同時交給我他2577卷第5頁的本案萬福禪寺權狀。我覺得很奇怪,我說「你不是幫我處理塔位,為什麼會拿塔位權狀給我」,被告沒話講,當時我不收,但後來想一想不收也不是辦法,我當時不知道該權狀是偽造的,而且我已經付錢了,如果沒有拿的話我也沒有證據,所以我才收下。後來在107年1月間因為我有一個朋友說他爸爸需要用到塔位,叫我帶他去看,結果萬福禪寺裡的法師跟我說本案萬福禪寺權狀是假的,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他2577卷第3頁、第108頁、第113頁背面至115頁、第120頁背面至121頁、偵卷第9至10頁、偵緝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52至164頁),就105年6月16日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後之對談過程,核與證人楊秋懷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16日當天上午10點,我有陪告訴人交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有一個買方要跟告訴人買靈骨塔,說公司要收50萬元斡旋金、買方已經付了25萬元,要告訴人付25萬元,但告訴人只帶10萬元,被告說他願意幫忙出一半即13萬元,剩下12萬元由告訴人負擔,告訴人當時只有10萬元,所以我就回家拿2萬元借給告訴人。被告有寫一個單子說如果買賣沒完成會退還訂金12萬元,一個月後只有告訴人跟被告在車上談簽收權狀的事,一開始我不在場,告訴人打給我我才過去,告訴人說被告拿12萬元去買塔位,我叫告訴人不要簽收,我們給的是要賣塔位的斡旋金,不是買東西,但被告跟告訴人說他已經買了,問告訴人要不要簽收等語(見偵緝卷第66至68頁)之情節均互核一致。
2.另參諸證人楊秋懷於105年6月16日當日所攝錄之錄影畫面,被告稱「那張凱閔就是於105年6月16號收到楊桂蘭小姐12萬元整,那為辦理事後靈骨塔買賣的相關事宜,然後如未完成會將所有費用全額退回,這邊有寫就是說楊桂蘭小姐的身分字號跟我的身分字號,就說明這個買賣情況事宜。」,楊秋懷稱「如果有完成的話公司會扣多少的手續費,然後如果沒有完成的話,她這個定金12萬就…」、「那所以你現在還沒有辦法講說,如果是沒有完成的話這個12萬會還給她?」,被告覆稱「可以阿,這上面不是有寫了嗎?」等語,嗣於105年6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於車內之錄影畫面,楊秋懷稱「但是簽下去就是12萬,你定金就是沒有。」,告訴人稱「排,我也不一定賣會到阿,是不是?」,被告稱「但是基於我們公司的立場,一定會想辦法幫妳解決這問題。」,楊秋懷稱「如果沒有賣到也是沒有辦法阿。」,被告答「是阿。」,楊秋懷復稱「對阿,如果你沒有賣到,你月底…」、「我講說?有辦法賣到,對阿要不然妳就不要跟他做了妳就拿回來。」、「那不然就是降子啦,不要說我公公那邊,說我這邊就好了,我當時我婆婆跟我講說,拿七萬去做定金,不是說去買賣東西,所以我才給她借,現在如果是她跟我講說她要、要買這個,我就說欸那我不要…」,被告稱:「那沒關係,就看楊小姐,妳簽不簽,那是妳的決定。」,楊秋懷稱「沒有,還是一樣,但是妳要想看,妳要不要給他做。要給他做,妳就簽這個,就12萬就永遠,他賣不掉,拿不回來,因為妳12萬是拿去買這張,妳12萬已經不是定金了,因為一開始是說是做定金嘛,阿怎麼會變成這樣?」,告訴人稱:「對,你那時候講、是講這樣子阿。」,被告則稱:「我剛、我剛有再重複強調一次說,現在這個東西,是我們靈骨塔上面買賣需要的東西,那…」、「對,那我,我收了妳們的錢,我勢必也會給妳們東西,因為我不可能莫名其妙收妳們錢,然後妳們什麼發票,什麼東西都沒有。」,楊秋懷稱:「沒有,我們不是說要買東西阿。」、「所以不需要買、拿什麼發票阿。」、「那我、那我,我現在想問你喔,我婆婆現在不賣了。」、「阿你12萬哪時候要退還給我們?」、「沒有沒有,我們一開始,你有、也是有寫嘛,也是有講我都有錄音起來。」、「阿所以現在就是,你要跟我們講說你12萬什麼時候要還?要退還給我們,這樣就好了。」,被告僅稱「那妳可以不要簽。」、「對,我再電話跟妳們講,妳們不做就算了我沒有關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69至70頁),就告訴人與楊秋懷於105年6月29日不斷對被告質以何以告訴人係出售塔位,卻須簽署上開文件等語,且告訴人不願簽名並要求被告返還12萬元等舉措,核與告訴人及楊秋懷上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徵告訴人上開所證,係被告佯稱欲代其出售其所有之塔位方交付12萬元保證金與被告等詐術,要屬信而有徵,應值採信。至於上揭其等於車上之錄影時間究係為105年6月21日或同年月29日乙節,以案發當時距離告訴人及楊秋懷上開作證之時均已逾數年之久,衡情其等無法記憶確切之時間,尚與常情無違,但就上開其等對話之內容,應可得知該段於車上之錄音,既係談論告訴人查得權狀等資料後方要求被告返還12萬元等過程,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二次見面之時,即告訴人上開所證105年6月29日被告交付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時點,且係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發狀日期即105年6月28日之後,而非105年6月21日,附此敘明。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虹林公司欲出售塔位與告訴人,但參諸被告於上開錄影時與告訴人、楊秋懷間對話之內容,均未正面回應告訴人不願出售其所有之塔位而非不願購買塔位等語,倘若被告確係出售塔位與告訴人,何以被告於告訴人、楊秋懷不斷質問其等不願出賣塔位之時,未當場加以反駁係其出賣塔位與告訴人,以此改正其等說詞,反而刻意迴避問題,對於關鍵事項均模糊其詞,僅泛稱會跟公司聯絡、妳們不做就算了、妳可以不簽等語,並未積極說理或表明本案係其出售塔位給告訴人等語,在在與常情相違,亦徵被告確係以上揭佯以欲代告訴人出售塔位之詐術並稱須先收取12萬元之保證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交付被告12萬元等情無訛,故被告之辯解,毫無可採。
(二)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仍故持之交付與告訴人:
1.經查,被告與 陳健宇 於另案對於被害人 陳賴秋蓮 、 陳婉玲 以相似手法即佯稱要協助被害人等出售其等所有之塔位,實則係出售塔位與被害人等之詐術乙節,業據證人陳賴秋蓮、陳婉玲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緝704卷第193至200頁、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329至336頁),復有陳賴秋蓮及陳婉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緝704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338至343頁),且有陳婉玲提出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核與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格式、印文均相同; 佐以 被告與陳健宇於106年9月3日之通話中,陳健宇問:「你應該知道現在台北的狀況吧?」,被告稱:「我知道阿」、「我寫的那個東西跟這個時機點又沒有關係」;陳健宇稱:「他們說現在裡面電話不要講這麼多」、「現在台北消息很亂」,被告覆稱:「我就當作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緝704卷第211至213頁),由上開被害人等均遭被告與陳健宇詐欺,手法亦與本案相似,被告又與陳健宇於通話中有上述意圖掩人耳目、假裝不知情等用語,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為偽造,但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對此早已知悉。
2.參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2萬元之保證金,若其主觀上不知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既然告訴人欲出售其所有之塔位,被告何以不循正當管道兜售塔位,卻刻意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交付12萬元,嗣再以話術要告訴人收受偽造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由被告上開舉措,在在可徵被告對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一事顯已明知無訛。
3.另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跟虹林公司進了很多塔位,其也會跟塔區確認有位置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可知被告既然會向塔區確認有無塔位,則本案於被告交與告訴人之萬福禪寺塔位之前,於其向塔區確認之時即會知悉並無該塔位,自無有本案萬福禪寺權狀存在之理,由此亦證被告已明知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沒有核對告訴人使用的位置及編號,其也沒有帶告訴人去現場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已有未合,其所辯已有疑義。況被告既然自稱為販賣萬福禪寺塔位之業務員,其並未核對關於塔位最重要之編號、使用位置,以確保得以出售與告訴人,亦與交易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對本案萬福禪寺權狀屬偽造一事,當屬知之甚詳。故被告上開所辯,僅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不予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解之理由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被告置辯。然查:
1.告訴人交付12萬元之名義究竟是否為保證金,已如上所述,要屬無疑。至於告訴人固於107年11月15日之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交付告訴人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乙紙,並由告訴人給付12萬元作為購買價金等語(見他4876卷第3至5頁),然就告訴人何以收受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過程,已如其上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嗣後發覺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偽造,進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重點應在於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而認為遭受詐騙,因而未詳述上揭被告要其收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及何以給付12萬元等過程,以告訴人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故其自己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有誤載名義為買賣價金乙節,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作為本案係被告出售塔位與告訴人之佐證。
2.至於告訴人何以未與被告談論其所欲出售之塔位地區、產權等交易內容,以告訴人上開所證,係被告自行與之聯絡,並自行簽立若未成功銷售即會返還12萬元之字據(見他2577卷第6頁),則告訴人既非主動欲販售之一方,主導權應係在被告,則被告以上開手法詐使告訴人交付12萬元,即已達其目的,自無庸再與告訴人談論塔位之詳細資料,故此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有諸多買賣塔位之經驗,理應於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時更謹慎等語。然參諸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內容(見他2577卷第122頁),可知僅泛稱產品名稱為骨灰位1個、單價、總價12萬元、付款金額12萬元、付款方式為現金、收款日期為105年6月19日,嗣告訴人即於客戶簽名欄位中簽名,被告則於業務部接待處簽名等情,均無明確載明係告訴人欲向虹林公司購買塔位1個,且該名為買賣投資受訂單而非購買訂單,即買或賣均可合理解釋,故被告刻意以此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名義,使告訴人見得賣、投資等語,即非購買之意,藉此混淆告訴人,告訴人方未詳查因而簽署,核與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買賣塔位之經驗無涉,亦無從以告訴人有簽署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一事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於究竟被告是否佯稱已找到以3,000萬元購買30個塔位之客戶一事,縱使告訴人僅持有10個塔位,但被告亦可與其他欲販售塔位之人合併出售與該客戶即可,告訴人亦未證稱其名下有30個塔位欲一併出售與被告,故此亦難認有何疑問之處。
5.至於告訴人何以收受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一事,已據告訴人及楊秋懷上揭所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該12萬元為保證金而非買賣訂金或價金,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交付與告訴人一事,亦係被告上揭詐術手法之一環,或欲藉此脫罪或混淆視聽,均無單憑告訴人收受該權狀一事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末就被告雖僅為虹林公司之業務員,且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參與製作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但由被告上揭詐欺手法致諸多被害人如同本案告訴人均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復有被告與虹林公司相關人員間之對話,及被告理應會向塔區確認有無塔位,然被告卻故持偽造之權狀交與告訴人等客觀證據,均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為偽造一事早已知悉。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所言屬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2萬元,為保有該筆款項,方持偽造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保有詐欺所得之12萬元,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出於不同犯意,而另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係代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塔位,而非欲出售塔位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復交付偽造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與告訴人收受,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對於塔位權狀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依約清償和解金8萬元,僅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380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諸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之紀錄,又涉犯詐欺案件經偵審程序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至3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2萬元,迄今僅返還3萬元,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目前只還3萬元,剩餘的5萬元我不知道被告要怎麼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4歲、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文及本案萬福禪寺權狀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上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之印文1枚(見他2577卷第5頁正面),為被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3.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與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未扣案之12萬元,為被告上揭犯行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所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9萬元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賠償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亦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
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