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
陳昱宏上一人指定辯護人羅亦成律師被告 劉志宏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第3840號、第4734號、第56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6號、第196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寅○○自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表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見本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說明),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受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癸○○、子○○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癸○○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子○○則係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將車手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嗣因如附表1至3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分別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徵得寅○○同意或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用途詳如附件所載),復經寅○○、癸○○、子○○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一)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由寅○○以其所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現由另案查扣),先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1所示財物,復均由寅○○扣除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充作其個人報酬,其餘財物則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如附表1所示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交付財物之種類、時間、地點、收水地點、行為人所得報酬均詳如附表1所示)。
(二)寅○○、癸○○、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以寅○○所有如附件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癸○○所有如附件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子○○所有如附件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再由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共同前往如附表2所示各該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擔任收水之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2所示指定地點收取扣除如附表2所示報酬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帳戶、提領款項時地、金額、收水取款時地、行為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2所示)。
(三)癸○○、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以癸○○所有如附件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子○○所有如附件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3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3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3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如附表3所示金融帳戶,再由癸○○依「表哥」指示前往如附表3所示各該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擔任收水之子○○前往如附表3所示指定地點收取扣除如附表3所示報酬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時地、金額、帳戶、提領款項時地、金額、收水取款時地、行為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3所示)。
二、案經辛○○、丁○○、甲○○、丑○○、壬○○、丙○○、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丑○○、壬○○、丙○○、戊○○、己○○等人先後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癸○○、子○○二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丑○○、壬○○、丙○○、戊○○、己○○先後於警詢中就本案受騙及交付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並未涉及被告癸○○、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癸○○、子○○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癸○○、子○○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丁○○、甲○○、丑○○、壬○○、丙○○、戊○○、己○○、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至3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1至3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如附表1至3所示財物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至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至3所示),復有如附件編號1、2、5、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蒐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網路或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其運作模式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或將詐得款項即刻提領殆盡,屬於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又被告等人均知悉配合指示從事出面收取款項或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匯(轉)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工作,該筆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產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猶仍應允從事出面收取或提領款項之工作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等人雖均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三人所述,可知其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所接觸,堪認其等對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此一加重事由有所認識;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曾將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告知被告三人,使被告三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情節有所認識,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三人就此加重事由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則被告三人均應僅就其等所知之程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自無由令被告寅○○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責;被告癸○○、子○○就如附表3所示部分,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癸○○、子○○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復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在各該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匯款或轉帳後,迅速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癸○○、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09年5月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子○○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該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由被告寅○○出面收取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已匯款、轉帳至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被告等人出面提領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核被告寅○○所為,就如附表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癸○○、子○○所為,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2編號2、附表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三人雖均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或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均知悉配合指示出面收受或領取他人匯(轉)入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分擔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寅○○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癸○○、子○○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寅○○在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被告癸○○、子○○在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均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三人分別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至依如附表2、3所示各該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被告等人雖有於數筆詐欺所得匯(轉)入帳戶後單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惟其等既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同一被害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犯罪之既遂,當以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轉)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提領款項、送交贓款而有不同。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1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3編號3、4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93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2編號1、2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3編號1、2所示部分),均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寅○○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上開各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在案(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於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被告子○○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寅○○、子○○二人於前案所犯案件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核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迥然相異,且其等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均已間隔逾1年,尚難以其等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予說明。
(六)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三人雖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三人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寅○○、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子○○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三人均有表達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與如附表2編號1、2、附表3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子○○業已依照比例賠償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如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人甲○○拒絕提供匯款帳戶而未能遵期給付),此有本院109年5月28日和解筆錄、匯款證明、109年7月17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69至370頁、第371至372頁、第373至374頁、第375至376頁、第377至378頁、第379至380頁、第568頁、本院卷2第163至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且被告子○○就此部分因和解成立所負給付義務,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態度尚可,而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亦均表明倘若被告等人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刑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367頁),兼衡酌被告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三人均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三人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生活狀況(被告寅○○未婚,羈押前從事洗碗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家中尚有年邁之祖母、罹患重症之父親及叔叔待其照料;被告癸○○離婚,育有二子,從事搬家等粗重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妹妹及年幼稚子待其照料;被告子○○已婚,育有二子,從事中古車買賣,晚上兼差跑白牌車,每月收入約50,000元,家中尚有2名年幼稚子待其照料)、教育程度(被告寅○○為高中畢業、被告癸○○為國中肄業、被告子○○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表明不願與被告寅○○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三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及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至同年2月期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三人先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獲取如附表1至3所示金額作為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3第155至156頁、第173至175頁),而被告子○○已與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上述,足認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本件除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外,其餘部分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三人分別係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三人上開實際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等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款項即非被告三人所有,且不在被告三人實際掌控中,被告三人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另案查扣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癸○○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3第155至156頁、第173至17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三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寅○○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日繫屬本院,然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第5041號、第5414號、第552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刑責,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就其中部分罪刑撤銷改判、駁回部分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查卷第5頁、本院卷3第3至32、33至58頁),足認本案在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中,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從而,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寅○○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寅○○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
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