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亭選任辯護人唐福睿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鄭慶 霖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97、15620、16075、16785、16798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03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亭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六、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五、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慶霖 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宇亭、鄭慶霖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涂志豪 」、「 郭暐增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所示帳戶資料後,復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宇亭依「郭暐增」指示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自其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作為報酬,再依「郭暐增」指示於每日提領工作結束後,於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交款地點將每日剩餘款項交予鄭慶霖,鄭慶霖再從中抽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後,復依「郭暐增」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且陳宇亭於附表一編號8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經通報疑似車手,經警於109年7月28日13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查獲,司法警察經陳宇亭同意後搜索,當場在陳宇亭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慶霖於109年6、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暐增」之人、 劉光竣 、 張義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向 李淑純 、 劉念蓮 取得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所示帳戶資料後,復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受詐騙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郭暐增」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劉光竣、張義龍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各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各從中抽取2,00
0、4,000元之報酬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予鄭慶霖(劉光竣、張義龍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各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決、109年度審金訴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鄭慶霖再從中抽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後,即依「郭暐增」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姐 」之女子,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林增雄 、 劉文村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劉光竣、張義龍,再依劉光竣、張義龍之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李素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方建軍 、 林憲璋 、 何恭綸 、 張吉福 、 朱惠芳 、 高逸航 、 賴秀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處理,暨林增雄、劉文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宇亭、鄭慶霖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宇亭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慶霖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10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陳宇亭、被告鄭慶霖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4、255、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麗、李素卿、何恭綸、張吉福、朱惠芳、高逸航、方建軍、林憲璋所述相符(出處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前開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出處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陳宇亭提款及交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出處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陳宇亭與詐欺集團上手「郭暐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下稱偵14797號卷】第3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偵14797號卷第58至63頁)、被告陳宇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20號卷【下稱偵15620號卷】第14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被告2人供述及各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其各共犯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並向其等佯稱親友借款或網路購物等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取款、擔任收水收款等,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陳宇亭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取款車手即其本人、招募車手之上手「涂志豪」、聯繫取款之上手「郭暐增」、收水即被告鄭慶霖等節,被告鄭慶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收水1號即其本人、聯繫取款之上手「郭暐增」、取款車手即被告陳宇亭、收水2號即「郭暐增」指定之人等節均知情,其等2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鄭慶霖坦承不諱(本院追加卷第60、123、152頁),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取簿手劉光竣、張義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39號卷【下稱偵19039號卷】第65至66、69至70、87、91、242至243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淑純、劉念蓮(偵19039號卷第122至123、137至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劉文村(證據出處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鄭慶霖及證人劉光竣、張義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039號卷第22至25、73至74、95至96頁)、詐欺集團取簿手劉光竣、張義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039號卷第80至83、102至106頁)、告訴人林增雄、劉文村之匯款單據(證據出處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附表三「匯款帳戶」所示李淑純、劉念蓮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據出處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鄭慶霖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下列附表三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金額,未扣除提領手續費每筆5元,應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又依被告鄭慶霖供述及各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鄭慶霖所參與之犯行,其各共犯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並向其等佯稱為親友、需錢應急而借款等方式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取款、擔任收水收款等,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鄭慶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取款車手即劉光竣、張義龍、聯繫取款之上手「郭暐增」、收水「華姐」等人等節均知情,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宇亭、鄭慶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陳宇亭或同集團車手劉光竣、張義龍提領後,轉交被告鄭慶霖,再由被告鄭慶霖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2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2人並非其等所提領銀行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等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宇亭、鄭慶霖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宇亭、鄭慶霖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宇亭縱令未直接參與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鄭慶霖亦未直接參與向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分行為,然被告陳宇亭、鄭慶霖均可推知前開告訴人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或收水,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陳宇亭、鄭慶霖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陳宇亭、鄭慶霖與「郭暐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鄭慶霖與劉光竣、張義龍、「郭暐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三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宇亭、鄭慶霖就其等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陳宇亭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前揭8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鄭慶霖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前揭10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宇亭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3月16日士
檢家孝 109偵19039字第1109011301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⒈被告鄭慶霖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除表明不欲調解之
告訴人林增雄外(本院追加卷第87頁),其業已勉力與告訴人李素卿、方建軍、林憲璋、何恭綸、張吉福、朱惠芳、高逸航、賴秀麗、劉文村均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方建軍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161、183、197、201、333頁,本院追加卷第99頁),可見被告鄭慶霖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鄭慶霖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鄭慶霖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共6,000元(詳下述),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鄭慶霖所犯上揭10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宇亭犯後亦與告訴人張吉福、高逸航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頁),考量被告陳宇亭亦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共6,000元(詳下述),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陳宇亭所犯附表一編號5、7即告訴人張吉福、高逸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宇亭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鄭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宇亭、鄭慶霖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亭、鄭慶霖2人加入
詐欺集團,各擔任提款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車手、收水,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獲利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陳宇亭所犯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六、八等6罪及編號
五、七所示2罪、被告鄭慶霖所犯10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宇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領一天工資是1,000元
,倘若提款金額10萬以上可領2,000元、20萬以上可領4,000元,其會自提領款項中直接抽取,而109年7月28日遭查獲扣案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1)為其當日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8頁),本院考量被告陳宇亭於本案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方式計算報酬,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被告陳宇亭所供可採,是被告於109年7月15日、7月24日、7月28日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1,000+2,000+2,000),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3,000元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宇亭於109年7月27日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因考量被告陳宇亭業與告訴人張吉福以6,500元、告訴人高逸航以5,000元達成調解,其所賠付金額已逾越其當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被告陳宇亭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鄭慶霖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於供稱其每次收
取款項可得報酬1,000元,會直接從款項中抽取,印象中一天跟一人收取一次等語(偵16798號卷第12至13頁,偵1903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鄭慶霖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1,000×6),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鄭慶霖業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告訴人等此部分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又被告鄭慶霖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鄭慶霖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兆豐銀行帳號固為被告陳宇亭本案提款帳戶
,然因被告陳宇亭係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故尚難認該扣案存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未扣案之被告陳宇亭所提領、被告鄭慶霖所收受後扣除其等報酬之剩餘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陳宇亭、鄭慶霖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宇亭、鄭慶霖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上開金額,附此說明。
七、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鄭慶霖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鄭慶霖前因參與「郭暐增」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45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慶霖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被告鄭慶霖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09年11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鄭慶霖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慶霖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郭韶旻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被告陳宇亭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被告陳宇亭交款予被告鄭慶霖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109年7月14日16時33分李素卿佯稱李素卿姪子,向李素卿借錢週轉,致李素卿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借款李素卿於109年7月15日13時31分,前往龜山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於109年7月15日14時17、18、19、22、23分,至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於109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36號附近彩券行交付9萬9,000元予被告鄭慶霖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5620號卷P31-32)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15620號卷P38)③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偵15620號卷P21-22)④提領照片(109偵15620號卷P18-20)⑤臺灣銀行帳號255004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本院卷第171頁)2109年7月24日9時至15時25分時方建軍佯稱方建軍友人,向方建軍借錢週轉,致方建軍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借款方建軍於109年7月24日10分52分前往田中郵局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5分,前往二水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7月24日11時43、49、50、56分至統一超商港捷店自動櫃員機及內湖捷運南港展覽館站3號出口,自左列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共計9萬9,000元,同日15時41分,前往南港富康郵局,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於109年7月24日16時許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號出口前廣場交付14萬7,300元予被告鄭慶霖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6785號卷P33-34)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09偵16785號卷P38)③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偵16785號卷P22、P19)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偵16785號卷P16)⑤提領照片(109偵16785號卷P28-30、24)3109年7月24日上午某時林憲璋以假買賣真詐欺方式,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相機訊息,致林憲璋陷於錯誤而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林憲璋於109年7月24日日10時39分,以網路郵局轉帳功能,轉帳5,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7月24日11時、11時1分至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由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300元,共計提領2萬300元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6785號卷P40-41)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9偵16785號卷P44)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6785號卷P21)④提領照片(109偵16785號卷P27)4109年7月27日11時許何恭綸以假買賣真詐欺方式,在臉書社區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致何恭綸陷於錯誤而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何恭綸於109年7月27日11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7,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至台北五信松山分社,由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7,000元於109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南港區玉成街、同德路口(同德路41號)彩券行前交付8萬8,000元予被告鄭慶霖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6075號卷P18-20)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9偵16075號卷P26)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偵16785號卷P19)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偵16075號卷P16)⑤提領照片(109偵16075號卷P10)5109年7月27日12時40分張吉福以假買賣真詐欺方式,在臉書社區刊登販賣冷氣訊息,致張吉福陷於錯誤而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張吉福指示其配偶於109年7月27日13時35分,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萬3,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5、56、57、59分,至台北五信松山分社,由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共4次、2,000元1次,共計8萬2,000元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6075號卷P36-37)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09偵16075號卷P44)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偵16785號卷P19)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偵16075號卷P16)⑤提領照片(109偵16075號卷P11-13)6107年7月27日11時2分朱惠芳佯稱朱惠芳購買冷氣商家,向朱惠芳索取裝修冷氣價金,致朱惠芳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款項朱惠芳於109年7月27日13時38分,前往秀水郵局以無摺存款,存款5萬9,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6075號卷P51-53)②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09偵16075號卷P60)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偵16785號卷P19)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偵16075號卷P16)⑤提領照片(109偵16075號卷P11-13)7109年7月27日中午某時高逸航以假買賣真詐欺方式,在臉書社區刊登販賣冷氣訊息,致高逸航陷於錯誤而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高逸航於109年7月27日13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6075號卷P66-67)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9偵16075號卷P72)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偵16785號卷P19)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偵16075號卷P16)⑤提領照片(109偵16075號卷P11-13)8109年7月28日10時許賴秀麗佯稱賴秀麗孫子,向賴秀麗借錢投資,致賴秀麗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借款賴秀麗於109年7月28日10時55分,前往前鎮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26、28、29、30、31、32分,前往萊爾富昆陽店由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109年7月28日12時45分許在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449號昆陽豆漿店交付11萬8,000元予被告鄭慶霖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4797號卷P19-22)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14797號卷P28)③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4797號卷P25-26)④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偵14797號卷P23)⑤提領照片(109偵14797號卷P54-55)⑥交水照片(109偵16798號卷P41-44)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2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3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4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5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6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7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8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9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0中華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1現金(新臺幣)2,000元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受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林增雄於109年6月22日11時許,致電林增雄佯稱:其為林增雄小姨子,向林增雄借錢週轉云云,致林增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借款109年6月22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李淑純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光竣109年6月22日13時41分、42分、43分、44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4次及1萬9,000元1次,共計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為9萬9,025元,應更正如上於109年6月22日16時許,在大同區民族西路、大龍街口交付9萬8,000元予被告鄭慶霖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9039號卷P156-159)②臺中市○○區○○○○○○000○00000號卷P162)③③李淑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86號卷P81)④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9偵19039號卷P80-83)2劉文村於109年7月1日11時許,致電劉文村佯稱:其為劉文村友人,向劉文村借錢週轉云云,致劉文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借款109年7月1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劉念蓮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義龍109年7月1日16時5分至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大橋頭捷運站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109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延平北路3段附近交付19萬6,000元予被告鄭慶霖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9039號卷P180-181)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偵19039號卷P184)③③劉念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0金訴86號卷P73)④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9偵19039號卷P102-106)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附表一編號1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二附表一編號2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三附表一編號3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四附表一編號4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五附表一編號5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六附表一編號6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七附表一編號7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八附表一編號8陳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九附表三編號1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十附表三編號2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